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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二、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定性分析:特殊法定责任抑或侵权责任 
  关于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各国观点并不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是一般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将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归为过失侵权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立法并未明确,学界见解也不一: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为“特别法定责任说”,即董事对债权人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不同,其是由特别法即公司法规定的责任;另外还有“特殊侵权行为说”和“一般侵权行为特别说”,前者认为在确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时,不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只有当董事对第三人的加害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方可成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后者则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只是轻过失即可免责而已。后两种学说其实在性质认定上并无差别,其均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只是在主观过错要求上有所不同。  
  与国外论争相类似,我国学界也主要有两种具代表性的观点:一种是“法定责任说”,即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往往不是直接损害所致,而是间接损害所引发的,加之债权人有时还具有不特定性,故该种责任不可能是任何类别的侵权责任,将它视为基于特别法的法定事由而引起的责任较为妥当。这种观点的追随者甚多。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借鉴英美国家的过失侵权理论,将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性质界定为侵权责任,董事若违反对债权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进行故意或过失的欺诈行为、误述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则应根据我国民法有关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也有其支持者,但并不是很多。另外,还有一种观点选择了折衷,认为其具有混合性质,为一种特别法定责任,但也并不排斥其为侵权责任。  
  支持法定责任说的重要理由在于若按此说定性,则要求董事承担责任时,无需考察董事是否对债权人负有义务,而径直将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两者联系起来,以适应现代公司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表面来看,此说确实避免了在董事与债权人关系上纠缠不清的探讨,似乎可取,但若再加细想,会发现这种界定无助于对责任性质认识的深化——因为凡法律规定的责任均为法定责任,这种大而化之的界定并未解决问题,也并未突显出这种责任的个性特征,所以这种定性也就因过于笼统而意义不大。  
  中庸的混合性质观点看似兼顾了两者,实则犯了更为严重的错误:将法定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列,在责任划分层面就已经出现了偏差——因为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中的一种,两者之间为种属关系,并不能并列。 
  我们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一种侵权责任,主要论据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财产权,更确切地说是对债权的侵犯。传统理论囿于债权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权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但债权相对性的传统早已在当代民法中得到了突破,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民事权利的有无绝对性和民事权利有无不可侵犯性不是同一问题,债权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对其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而不能请求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而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的请求不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是一个侵权问题。董事基于其自身的特殊地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自应是明知的,对于其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肯定会很明了,这些足可构成侵权法上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具体行为而言,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和业务执行者,公司的违约或丧失清偿能力完全可能与董事的行为直接相关,换言之,董事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导致债权人应获得利益的丧失之间往往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成立,董事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可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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