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的,在我国,将社会法作为与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并列的法律部门不仅具有现实的基础,而且也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将更为突出,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面临许多挑战,需要国家加强社会领域的立法,以保护经济上的弱势群体,维护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传统的法律部门,例如民商法和经济法主要调整一国的经济活动,民商法侧重于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经济法主要侧重于规范企业的经济活动;
宪法和行政法主要规范国家的政治活动,规范公权力的运行,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可见,传统的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的关注是远远不够的。作为与经济相并列的社会领域的事务需要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公民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之外的权利(可以称之为“社会权利”)的保障也需要新的法律部门加以保护。这是社会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的客观必然性。
而且,将社会法作为法律部门也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同。2001年3月,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指出,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
宪法及
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
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同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2003年4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由
宪法和
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
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组成。[35]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先生将“社会法”解释为,“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36]立法机关对法律体系的概括以及对社会法作为法律部门的承认一方面源于对社会法的理论认识,另一方面也源于我国社会法内容的不断丰富。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包括《
劳动法》、《
工会法》、《
职业病防治法》、《
安全生产法》、《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了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法律法规和决定,包括《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失业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有关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包括:《
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残疾人保障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因此,将社会法作为法律部门,而不是第三法域,即符合目前境外通行的社会法学说,也符合我国立法理念和立法实践。相反,如果将社会法作为第三法域,将无法构建社会法自身体系,社会法只能沦为一种法律性质或者法律理念,而且也不符合目前境外关于社会法的普遍学说,最终将危害社会法的存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