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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

  (三)社会法的价值
  社会法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目标,以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人权为自己的价值追求。社会法的产生源于社会矛盾使特殊社会群体和社会集团的生存权受到威胁,社会法正是为了维护其生存权而产生,因此,弱势群体尤其是经济上的弱势群体是社会法关注的焦点。甚至可以认为: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是社会法产生的根源和存在的目的。无论是劳动法、还是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无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需求。社会法“以解决与经济生活相关之社会问题为主要目的,藉以安定社会并修正经济发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提供每一个社会成员适当基本生活条件,以利充分发展自我并维系其人格尊严。”[28]在日本,“以维持这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社会法’,并试图加以体系化”。[29]在德国,作为社会法主体的《社会法典》的功能如下:保证人们享有具有人格尊严的生活、为发展个性(特别是年轻人)创造平等的前提条件;保护家庭并促进和谐;保护择业自由和获取劳动保障;克服偶然性生活困难。[30]可见,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条件,维护其人格尊严是社会法的主要宗旨。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法也不再仅仅满足于经济上的弱势群体的生存权的保障,对人的发展权的保障和人的尊严的维护越来越突出,例如,教育、医疗、住房保障显然超出了一般生存权的保障范围。总之,如果说最初的社会法只是为了调和阶级矛盾,调和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带有明显的工具色彩或者功利主义,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社会法中的权利因素不断增强,社会法正是承载着保障公民的人权尤其是诸如公民的就业、社会保障、安全、健康等社会性的权利而获得旺盛的生命力以及广阔的发展前景。同时,社会法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为国家设定了一种积极的义务,国家负有提供社会福利的义务。例如,《德国宪法》第20条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社会福利的联邦制国家。”联邦宪法法院一贯的司法解释为,福利国家即国家负有提供社会福利的义务。[31]因此,现代的社会法不仅具有制约私权,防止私权滥用的功能,也有制约公权,防止公权滥用或者缺位的功能。社会法体现了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法的完善也是国家走向宪政和法治的重要内容。
  三、社会法:“第三法域”还是“独立部门”
  当前关于社会法的定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社会法是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32]二是,认为社会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33]“第三法域”的观点侧重于描述社会法的法律属性,亦即社会法不具有传统的公法或者私法的典型特征,而具有公法和私法融合的特征。“独立部门”观点则侧重说明被称为“社会法”的法律的调整范围,亦即社会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价值目标。社会法属于公私融合之法或“第三法域”,应不成问题。但社会法是否等同于“第三法域”,或言之,公法、私法、社会法这种“三分法”是否科学,值得推敲。对我国而言,如何引入社会法的概念,是强调社会法是“第三法域”,还是强调社会法是“独立部门”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如果不加选择和澄清,社会法的概念会陷入混乱甚至被滥用的境地,从而不易使人们把握社会法的本质或者真谛。
  笔者并不主张把社会法作为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现在的法律已经很难找到纯粹的公法或者私法了,公法私法化或者私法公法化已经是法律的普遍现象了,只不过有些法律部门的公法性质更强烈一些,例如宪法、行政法,有些法律部门的私法性质更强烈一些,例如民法、商法,有些法律部门同时具备公法、私法的特点,例如,经济法、环境法。因此,要从公法、私法之外刻意划分出第三法域,是相当困难的。而且,现在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都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法益目标或价值之一,公法、私法都在一定程度上“社会法化”了,在公法、私法之外划分出社会法,并不符合法律的现状和趋势。“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本身就说明所有的法律都呈现出一种公私融合的状态或者趋势。因此,将社会法作为公法或者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并无太大必要。现在的法律需要甄别的只是哪些法律的公法性质更强烈一些,哪些法律的私法性质更强烈一些,或者在同一法律部门中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如何相互配合。例如,劳动法被许多学者认为是社会法的典型或具备公私融合的性质。但是在德国,按照学者的观点,劳动法从体系上可分为个人劳动法、集体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法。个人劳动法包括劳动合同法、解聘保护法、患病期间薪金的继续支付、给予特殊人群如孕妇、未成年人的母亲、残疾人等的特别工作条件和保护措施。集体劳动法主要包括集体合同法和企业劳资法和职工参与决策法。作为个人劳动法和集体劳动法的补充,社会福利和技术性的劳动保护法则对劳动强度和技术上的劳动安全问题做出规定。有趣的是,德国学者认为,“个人和集体劳动法范畴的法规统称为劳动私法。关于技术上和社会福利的劳动保护则不属于劳动私法,而是属于公法的范畴。”[34]因此,可以看出,尽管劳动法包含公法和私法的规范或者具备公法私法融合的特征,学者还是倾向于从公法或者私法的角度,来分析或者分解劳动法,而不是简单的将其作为公法或者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从某种意义上,在公法、私法越来越融合的背景下,再“寻找”或者归纳出所谓的“第三法域”不但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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