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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与保护浅析——评“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

  类似的,不仅国家公布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替代经营者对告知义务的履行,而且消费者的任何其他信息获取途径也都不能免除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告知义务。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论证说,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并没有限定消费者知悉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方式和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的方式,黄金荣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查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在购买车票时向售票员提出询问等实现自己的知情权,所以北京铁路局售票时未采取主动告知的方式告知黄金荣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事宜并不违法。这种看似合理的推理所存在的一个问题就在于它没有认识到:法律不限定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途径只能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利用一切合法途径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但消费者无论拥有多少种其他的信息获取途径都不能免除经营者提供信息的法定义务,换言之,通过“经营者告知”之外的方式获取信息是消费者的权利而不是消费者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经营者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也只能意味着经营者可以采取一切合法的适宜手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而不是指经营者可以干脆“不”提供这些信息而“要求”消费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信息,借口消费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信息而主张自己可以不履行法定义务无疑是一种狡辩。勿庸置疑,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其义务主体是经营者,因此,无论消费者是否能够或事实上是否确实通过别的途径获取了消费信息,都不能免除经营者依法提供有关信息的法定义务。
  四、如何判断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的构成并为其提供合适的救济?
  在该案中,原告黄金荣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确认北京铁路局在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也就是说,其认为对于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的适宜救济手段——至少在该案中——应该是:确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并撤销因此产生的实体法律后果。法院认为,由于黄金荣安全到达了目的地,其间既没有发生意外事故,更没有发生黄金荣因不知情而无法索赔的情况,因此原告黄金荣并没有遭受任何实际损害,既然不存在任何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实际损害,当然也就不构成知情权侵权,因此,最后判决黄金荣败诉。这里涉及的问题与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和侵权救济手段有关。
  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看法仍然取决于我们对知情权自身的认识。从功能上说,由于知情权本身并不直接承载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因此它不属于传统的民事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而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或曰技术性权利。但是,虽然知情权自身并不直接体现为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但却仍然有其独立的价值所在,那就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即知情权通过视对方当事人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告知其对其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信息,促进其对相关法律和社会过程的参与,最终实现尊重人格尊严的目的——事实上这也几乎是所有现代程序性权利的根本目的所在。换句话说就是,虽然消费者知情权的直接目的是确保消费者获得其作出正确的消费决定所需要的必要信息,但其意义并不止如此,从更深的层次上看,消费者知情权还体现了尊重消费者主体人格的信念。因此,对于这样一种不以人身或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而以尊重消费者人格为最终目标的权利来说,传统民事权利的侵权构成要件理论——侵权构成需要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因素——并不完全合适,传统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理论对于实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要求对知情权侵权是不适用的。当判断知情权侵权构成的时候,有必要考虑到知情权的这种特殊性而对传统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修正。只要法律规定了某种知情权的存在,而义务主体并没有履行其信息告知或披露义务并由此导致了对方当事人的“不知情”,就构成知情权侵害,而不论这种“不知情”是否最终导致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就是说,知情权侵权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对有权知情的信息的“不知情权”的状态。在此,所谓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等实际损害不是知情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而只与损害赔偿的计算具有相关性。因此,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由于北京铁路局的不告知行为,原告黄金荣在不知道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存在的情况下购买了火车票,并从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这种“不知情”的状态就是该案中知情权侵权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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