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最早产生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消费者运动,并于消费者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展过程中逐步得到广泛承认并从而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消费者权利,尤其是在以“信息模式”——其假定消费者在掌握了充分的信息后就可以作出理性的消费决定,因此将消费者法的任务仅限于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并掌握充分的消费信息——构筑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律体系中,消费者知情权更是一个具有核心地位的消费者基本权利。有一些国家甚至还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赋予消费者知情权以
宪法权利的崇高地位。[⑤]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由于理论研究薄弱及实践经验有限等种种原因,虽然消费者知情权获得了制定法权利的地位,但关于其侵权构成要件、侵犯知情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法律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在法律适用中导致了一些争议和困难。在相当程度上,这些争议和困难起因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性质这一基本问题的认识模糊不清。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性质,正如笔者曾经在别处所主张和论证的,作为消费者基本权利的知情权,其法律性质具有复合性,即它不仅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而且还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分别是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内容体现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充分知晓关于所购买的商品或所接受的服务的信息,义务内容体现为经营者应该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的、客观的信息告知消费者;作为公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虽然权利主体仍然是消费者,但义务主体却是国家(有关部门),即国家不仅有义务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信息,尤其是自己所掌握的垄断性消费信息或者是由自己提供极为便利和经济而由私人提供则极为昂贵的消费信息,而且国家还应该积极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保护、促进和实现消费者知情权。[⑥]无论是作为经营者的义务主体还是作为国家的义务主体,只要违反了信息提供义务都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是它们各自承担的义务范围、承担义务的方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而已。由此可见,消费者知情权事实上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种是私法上的关系,其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一种是公法上的关系,其主体是国家(有关部门)和消费者。虽然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义务和责任内容各有不同,但它们对于确保消费者获得充分必要的消费信息并从而作出理性的消费判断都是必不可少的,而且这两种法律关系还是相互独立,不可混淆和替代的。
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被告和法院之所以认为国家公布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替代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就是因为他们没有正确把握消费者知情权所涉及的上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了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和作为公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不同实现方式。正如“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被告的代理人在辩护词中所强调的,消费者知情权是一种相对权;但是,同样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相对权”并非如其所主张的那样,仅仅意味着消费者没有权利要求知道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一切信息,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消费知情权是相对权是指,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是特定当事人即特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该仅限于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不能涉及任何第三方。进一步说就是,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是经营者,在没有相反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消费者只能要求经营者履行义务,经营者也只能向消费者履行义务。具体到“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就是,如果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信息确实属于消费者应该知晓的信息(见上文论述),在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这一个法律维度内来讲,有义务告知消费者该信息的就应该是铁路局而不是任何其他主体,而且消费者也只能要求铁路局而不是其他任何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虽然国家法律法规的公布可能有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而且国家法律法规的公布也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但如果我们由此就推论说国家公布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完全可以取代或免除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则显然是荒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