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宪法的规范体系上,中国
宪法关于经济政策、意识形态和国体方面的规定较多,制宪者认为
宪法是一个总章程,因此宪法规范的内容是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原则,因此
宪法只具有大纲式的作用。在制宪者看来,宪法规范所建构的政治秩序就是一种否认权力制约基础上的统治秩序,在维护这种政治统治合法性的同时,对与政治统治合法性相关连的统一意识形态和经济基础进行
宪法上的宣告,从而使宪法规范具有政治宣言书的功效。而从宪法学原理出发,立宪主义宪法规范所维护的政治统治及其合法性是以合理配置并制约政府权力来保障人权为基础的。因此,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确认的政治秩序是一种由公民决定的动态政治秩序,其合法性只能限定在
宪法所确认的政治运行规则的框架范围之内。
宪法统一规定意识形态和经济政策的目的在于建立一种静态的政治秩序,将
宪法的政治秩序功能定位在保护意识形态和国家基本政策,因此,不需要宪法规范具有严格的法律属性和司法适用性。
四、结论:几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中国宪法规范与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法理基础截然不同,这种不同的特征能否否定支配宪法规范体系的
宪法法理的普遍性价值,或者说立宪主义
宪法的法理不具有普遍性价值。从
宪法的发展规律来看,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人权是立宪主义
宪法的基础理论,它决定宪法规范的体系和样式,从而在实质上影响
宪法的实施。如果不将这一理论渗透到制宪活动中,那么这种
宪法就缺乏一种保障性前提。近现代也有与立宪主义
宪法法理不相容的
宪法产生,但它们不能成为有效限制政府权力并保障人权的法律规则,其实施的结果是产生具有
宪法文件的非宪政状态。所以立宪主义
宪法法理应当具有普遍性价值,它在不同国家的理解只有表述方式的区别,而没有实质内容上的差异。
中国宪法规范的特征从法律上来讲是一个文本问题,但不仅仅是一个文本问题,通过文本可以看到影响中国宪政建设的
宪法法理,而此种
宪法法理究竟是现行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的必然产物还是制宪者存在对
宪法和宪政的误解,需要进一步探讨。自现行
宪法确认法治原则以来,学界对
宪法文本的缺失作了较为详细的研究,但对产生缺失的观念和思想原因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讨论,如果不在公民和政府中实现
宪法法理的转变,以现行
宪法法理作为具有特色的宪政理论并试图按照这一路径来修改
宪法和实施
宪法,其可行性如何仍值得深思。
【注释】[基金项目]司法部重点科研项目《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批准号:03SFB1016)。
① 有关内容参见韩大元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② 此处所指的政府权力包含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即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权力。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政府是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公共职能的组织。
③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采取适当的方法,从立宪主义
宪法的精神来分析,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政府滥用规制权,即政府只能根据
宪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或者程序进行规制。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主要有三种:第一,直接限制。即
宪法在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规定对这些权利的限制,
宪法对限制的规定发生直接约束力,既约束公民也约束政府行为。如爱尔兰
宪法、希腊
宪法和联邦德国基本法等规定公民有不带武器和平集会的权利。各国宪法对公民参加选举享有选举权的年龄、精神状态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剥夺公民自由的刑事处罚,许多国家的
宪法均作出直接的规定,如美国宪法第
五条修正案。第二,间接限制。即
宪法在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规定这些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即
宪法明确授权可以通过立法来限制这些基本权利。一般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行使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某项基本权利只有法律才能施加限制。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第三,附条件限制的方法。即
宪法在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时为这种限制确定条件,只有当出现
宪法上规定的条件时,始得对公民这种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从
宪法的规定来看,附条件的限制一般是对公民的迁徙自由、财产权和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使用。如芬兰
宪法第
十六条规定,关于芬兰公民一般权利的上述各条规定并不妨碍在发生战争或叛乱时规定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