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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法理诠释——兼论中国宪法规范的特殊性

  宪法法理关于宪法规范中的义务与制裁,决定了宪法规范体系对宪法责任与制裁方式的规定。从一般法理来考虑,法律必须规定责任并具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才能通过强制力来保障实施,以达到立法的目的。但是,在宪法法理中,宪法是关于政府组织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法,虽然根据主权理论,国家不能承担宪法责任,但代表国家的政府不能免责。因此,宪法为了维护宪政秩序,在其规范中规定了解决政府违宪及其制裁的程序。近代西方国家的宪法宪法责任主要表现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责任,即当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命令违反宪法的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政府的权力的行使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当宣告其无效。凡宣告无效的法律和行政行为,便对公民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宣告无效是对违宪行为的基本处理方式,同时,为了维持政府的目的不与宪法相违背,近代宪法也规定议会对高级政府官员以及司法官违反宪法的制裁。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其充任合众国任何荣誉职位、重大职位或有高收入职位的资格为限。但被定罪者应依法经历公诉、审讯、判决和惩罚等法律程序。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设立特别高等法院审理政府高级官员的违法和犯罪行为。近代以来的大多数宪法均不规定公民的义务,而对政府权力的运行设定义务并概括地规定对违宪行为的制裁。
  (三)立宪主义宪法的规范体系
  宪法的规范对内容的取舍也体现宪法法理的影响,受制宪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的影响,宪法规范所要规定的内容在不同的国家不尽相同。但是,立宪主义宪法法理将组织政府与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政府的侵犯作为其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不可否定的,虽然宪法对与此相关的政体问题、财政问题、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宗教问题等也要作出规定,这一法理在近代宪法学说中已经得到明确而详尽的论证。
  人们制定宪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政治社会确立一种组织结构,并为这种组织结构确立一般原则,所以立宪主义宪法规范体系之所以以权力和权利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作为基本内容,源自于限权政府和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其理论渊源是基督教原罪论。根据原罪论,任何人不可能至善,“因为人有根深蒂固的堕落性,靠着自己的努力和神的恩宠,人可以得救,但人永远无法变得完美无缺。”[15]82 此种理论在西方法学界长期处于支配地位,形成了具有深远影响的“幽暗意识”,霍布斯、孟德斯鸠等是其主要的倡导者。霍布斯以人性的不完善来认识国家权力,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的关系和狼与狼的关系一样,为避免人类的相互残杀,人民相约组成政府,所以政府的目的在于保障人类社会的秩序。正因为人性具有不可克服的弱点,所以拥有权力的人其破坏性越大,法律必须对公共权利施加限制。孟德斯鸠则从分析政治史着手,认为权力的滥用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真理,“一切有权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必须对一切国家权力持不信任态度,并且通过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达到以权制权的目的。汉密尔顿则认为,一切权力都具有侵略性,都希望扩张自己的权力以达到控制的目的,议会也不例外。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认为,人类社会的历史既是向往和争取自由的历史,也是充满罪恶的历史,“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伟大人物也几乎总是一些坏人。”他认为,“在所有使人类腐化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素中,权力是出现频率最多和最活跃的因素。”[16]342
  美国学者弗里德里希在论述宪法的内容时,对西方宪法的价值作了深刻的分析:“宪法政治秩序的主要功能已经并且仍旧依靠一套加诸执掌政治权力者的规范化约束体系来完成。……由于立宪政府必须实现一个有效政府的基本职能,这种规范化约束本身也必须小心谨慎地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17]15—16 另一美国学者沃塞曼也认为,宪法是一种政治竞赛规则,而美国宪法建构的政治秩序受到“关于权力有限的政府和个人权利的观念”的影响。[18]16 所以,宪法规范的体系以维持宪法的价值为目标,即政府权力的组成及其限制是宪法规范体系的内核和精神,有效地规范和约束政府权力是宪法秩序区别于其它政治秩序的标志。宪法政治秩序的建构需要宪法确认政府权力的来源、政府的职能及其权力配置、政府行使权力的程序以及对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等等。从宪法规范的实然来考虑,如果宪法规范对宪法秩序的建构不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宪法建构政治秩序的实际功能将会丧失。近代以来的立宪主义宪法将主权、人权、法治、分权与制衡作为基本原则,以此为基础,宪法主要调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政治关系以及政府的权力关系。宪法规范中也有规定政党、宗教、财政、基本政策等内容,但这些内容与宪法规范的政治秩序建构功能相一致,因此属于宪法规范应当规定的内容,它们共同构成宪法规范体系。由此可见,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宪法规范体系是围绕宪法的政治秩序功能而形成的,或者说是由制宪目的决定的,当我们需要宪法解决什么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时,宪法应当规范的内容便无需争议。如果将立宪主义宪法规范进行分类的话,它大致可以分成具有密切联系的四个组成部分:第一部分是宪法对政府的产生以及政府权力配置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对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规定,在美国宪法中由于采用禁止性规范,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没有采用授权的方式;第三部分是宪法对与规范政府权力相关的问题作出的规定;第四部分是宪法对国家基本政策的规定。后两部分宪法规范只有与约束政府权力或者与国家特殊的政治问题相关时才能成为宪法规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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