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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中)

  自近代以来,法国民法已经通过判例极大地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至19世纪末期,法国首先在版权法中出现了精神权利(Droit-moral)的概念,从而促使法学家逐渐接受了人格权概念;至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出版了一本关于人格权方面的研究著作,对法国最高法院产生了较大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的学说和判例普遍接受了人格权的概念,认为人格权保护姓名、名誉、肖像、通讯秘密等权利。
  此后,对于人的尊严的重视逐渐加强,判例反映出了这一变化,尤其是在私生活受到尊重和肖像权的问题上,承认了人格权的存在。[41]1970年法国修订民法典,在第9条规定隐私权时,把“一切人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该条规定:“在不危及对所受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法官能够责令采取诸如扣押、查封及其他一切适合于防止或者促成停止侵害隐私权的措施。在情况紧急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命令采取这些措施。”随后,根据该条所确立的原则制定出许多特别法,用来防止在特定条件下对隐私权的侵犯;判例也认为该条可以适用于侵害隐私和肖像的情形。[42]由此,对于侵害隐私行为的制裁出现了统一化的趋势。这也再次印证了对于人的保护的统一理论。[43]
  1900年《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是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从而通过侵权法保护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姓名、贞操权等个别人格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方促使德国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44]依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尼佩代(Nipperdey)、拉威尔斯基(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凡是以往不被认为是人格权或不能获得金钱赔偿的侵害均给予金钱赔偿。在创设这一概念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案例,如“骑士案”、“人参案”等。[45]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身体”和“健康”的外延也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精神内容被包含在这两个概念中,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具体确定了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从而完备了对于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46]并进一步扩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952年德国批准了《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并于1953年12月15日实施。1967年,《德国损害赔偿补充法及修正之参事官草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中有关权利保护的内容部分应作修改,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明文列入。目前,德国判例、学说已经广泛地承认了人格权制度,从而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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