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之纯论辩,可能会把阅者带入逻辑的“迷宫”,为免此危险——为阅者计,笔者现用一比较具体的例子来说明上述中外论者在界定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上思考方向的错位。假设现有一个光源正在发光,“光源”好比“法律实践”,“光线”好比“法学理论(既包括法理学理论,也包括部门法学理论)”。上述论者在界定、研究法理学的研究客体时是从背光源的那一端入手,使用浑身解数要把“一根光线代表一部门法学”的发散光线束当成平行的光线束来整——通过不断构造外延越来越大的毫无生命力的法理名词的方式,最后,却总是徒劳——因为方向错了。但如果换个方向,从光源出发来建构法理学的研究客体,则或是另一番光景——其可以轻而易举地达到目的,即既能实现法理学理论的抽象性,又能勾勒出法律实践中法律关系的“真实逻辑”从而对部门法学理论提供理论上的的知识支援。正如赵汀阳先生所说“语言为世界构造了一套用来说的秩序,但在世界中发生的事情另有一套秩序。语言秩序可以是事情秩序的索引,我们按照这种索引去找出事物来说,但语言秩序与事情秩序并不对等,甚至也不相似。”不过,笔者认为,这也并非只具极高智慧之人方可为之,只是顺从现实世界中的“逻辑”罢了。
如何建构呢?从当今通行的法理学教材的编排来看,法理学论者习惯于机械法学式的思维方式(邓正来称之为“教科书式思维”)——从理论(法学语词系统)到理论(法学理论判断)。具体表现就是,单纯从部门法法学概念中抽象出法理学概念——尽管这种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事情往往是过犹不及。笔者就想,能否基于从前述例子中所受之启发,抛开法理学为所有其它法学学科的智囊(精神统帅)的思想包袱,探求到每一部门法学之逻辑的交汇点(即上述例子中的“光源”)。经笔者细思量,法律责任是所有部门法学的逻辑交汇点,进而设想能否以法律责任为视角或以法律责任为考察法理学研究范围的基点来重构当今法理学学科体系,以致推出中国的法理学的代表——法律责任法理学呢?限于本文文旨及篇幅,笔者于此只能简要说明一下自己的构想,详细阐述拟另置一文。
笔者以为在人们心目中普遍存在着这样一个朴素的公理,即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法律责任。具体说来,就是说一个人做错了一件事,他只承担一个法律责任,当然,这个法律责任可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一种或几种或混合(违宪责任)。而之所以会如此,是由于恢复人们的错误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多层次性的需要。比如,某丙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同时损害高层社会关系(承担刑事责任)、中层社会关系(承担行政责任)和低层社会关系(承担民事责任)。所有知识都具有归责性。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通过研究法律责任的形成,就能将所有的所谓的“部门法哲学”理论提纲契领。经笔者初略分析,法哲学是为人们的某一行为是否应被纳入法律领域调整提供正当性根据(这是归责的可能性即行为的可罚性);民法学是为人们的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归责的根据,行政法学是为人们的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提供归责根据,刑法学是为人们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提供归责的根据(如何归责)——在具体“如何归责”这一题域,笔者认为只存在三种基本的法律责任(要素)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其它当今法学界所常用之次法律责任都在学理上可归属于上述三种基本法律责任(要素)。在归责理论这一法理学研究客体粗胚成型以后,随后的就只是“修整”——例如,程序法学的责任应归属于上述哪种法律责任(要素),法律思想史是法学归责的理论史,法律制度史是法学归责的实践史,国际法学是国内法学的适用领域扩大化的国际法律实践结晶。从上述极简略的法律责任法理学体系构建,笔者以为,可以界定出法理学应有的研究范围,并也必将导致对现存法学学科设计及法律实践部门中的机构设置的合理性(或可欲性)提出质疑,并构成前所未有的挑战与冲击。综上所述,要彻底让中国的法理学乃至世界的法理学名符其实,何其难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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