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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谁:当代中国的法理学的尴尬身份——兼评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二、中国的法理学“名符其实”
  通过前述简论,我们知道“法理学”这一名称是存在了,但是,学界“是如何”理解她,乃致“应如何”理解她,却没有得到满意的解决。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此部分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前一个问题,而“‘应如何’理解她”的问题则留待后一部分回答。学界有一种通行的界定“法理学”研究范围的说法,乃至做法——笔者概称之为排除法:凡部门法学不研究的就是法理学的。法理学就像部门法学的“垃圾桶”——非热点问题,疑难问题,他们纷纷往“法理学”里面扔,全推给法理学这门学科。这就造成,部门法学者可以对法理学有要求,而法理学却只能眼睁睁地受部门法学者的“怨气”——谁叫你没有自己研究范围(客体)的判准呢?活该!上述论辩也可以从当前某些通用法理学教材的内容编排中得到证实,比如什么“法的运行(包括立法、守法、执法、法律监督等等)”、“法与社会(包括法与科学技术、法与生态文明等等)”。为了避“法理学是部门法学的‘垃圾桶’”之嫌,有的法理学教材用“关于法律的理论”来耍花招。即使编、著者是如此“聪明、睿智”,也遮掩不住其贫乏的法理学研究客体的构建能力。职是之故,中国法理学论者在使“中国的法理学名符其实”方面,使出了浑身解数,还是不能使中国的法理学担当部门法学的“领头羊”,为部门法学提供理论上的智识支援。这是为何?且看下部分“中国的法理学其名难符”。
  三、中国的法理学其名难符
  中国的法理学其名难符的症状是什么,对此问题不予以回答,笔者则有自话自说之嫌。上述症状表现为,中国的法理学不能“统领”部门法学——即不能给部门法学提供理论上的知识支援。这使得部门法学的一些“重量级”学者纷纷向法理学进军——表现为部门法学者大搞、恶搞部门法哲学。这逼得某些法理学论者也向部门法学靠拢,搞出所谓“中间学科”。这些现象导致的结果是,法理学被“孤立”了——人家不跟你玩了,跟你玩“没意思”,没盼头:与其跟你玩累,还不如自个玩,玩得更痛快。
  这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症状的出现呢?有问题,就有人想要给予解答。有论者认为,法理学之所以不能成为部门法学的“统帅”,是因为法理学还不够抽象,涵盖的范围还不够广。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他们就搞出这样一些所谓法理学理论,比如,法律实践中存在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刑事法律行为(如犯罪行为)等等,法理学论者就用“法律行为”来概括之。这从逻辑上来讲,似乎说得过去,但这对于部门法的法律实践有何用呢?能帮助他们解决什么问题呢?打个比方说,西方球迷得意洋洋地大谈其足球传统,中国球迷会冷不防地说一句“我们中国很早就有足球了”。如果那球迷再问一句“那有什么意义呢?”我们该怎样回答?如果我们这些法理学论者面对部门法学者对法理学研究意义的质疑,我们该如何回答呢?难道是这样回答吗,我们法理学是研究“法律行为”的,你们部门法学是研究“部门法律行为”的,所以我们法理学应“统帅”你们,我们的理论职责就是要统帅你们。然而,现实的情况是,这竟然就是中国的法理学论者界定法理学研究客体的通行做法。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让笔者稍感惊讶的是,不光中国的法理学论者如此,西方(美国)的法理学论者也是这样。在此,笔者存一疑问,是不是中国的法理学论者跟着念歪了经——不是笔者存心要损“自己人”。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哲学和法学教授迈克尔·D·贝勒斯写了这样一本书《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在该书的中文版的“译后记”中,译者认为“在当代西方法学研究中,法哲学(法理学)研究逐渐扩大和深入至具体法律领域,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的层面、用法哲学的方法探讨部门法中的一般理论的论著。这些论著提供了对部门法的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构成把法哲学与民法、刑法、程序法等部门法学联结起来的中间学科。美国佛罗里达大学法学和哲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的《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就是其中一部比较有代表性的作品。”笔者以为贝勒斯与中国的大部分法理学论者存在相似的思维范式——笔者先不去考察究竟谁是“恶源”,那就是,从理论(法学语词系统)出发来为现实的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即是用理论(法学语词系统)的抽象来代替法律实践(事情(facts)。赵汀阳语)的抽象。贝勒斯以为,其只要“概览了基本的普通法领域”,将相关法律领域的原则用统一的研究方法予以阐述,就能为部门法学提供知识支援,而这恰恰就陷入了笔者前述所着重强调注意之误区。如果贝勒斯先生所阐述的原则在英美普通法领域所起的作用如同珍珠一般珍贵,但笔者认为,那只是“一捧珍珠”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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