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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92期

  4、登记的效力是不是可以分为一般的登记和特殊的登记。一般的登记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那些登记制度,特殊登记涉及到了《物权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
  以上是我们从四个角度来观察登记制度,从物权变动时间顺序、从权利类型、从客体、从常规的登记与非常规的登记。登记效力分为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登记的成立要件体现在《物权法》的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体现了登记要件主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还有一个例外就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是关于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但是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还有动产登记,动产登记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的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有一个问题与大家探讨一下,这条的规定意味不意味着签订了合同就可以获得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与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是一样?我个人觉得,就是因为它们本身与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是不一样的,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是不动产物权,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是动产物权,更应该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它应该是以交付为准,我买一辆汽车,以我开车这辆汽车为准,但是开走了汽车如果不办理登记的话,回过头来人家拿着车证就可以抵押给银行,等到你办理登记的时候年不能对抗债权设立的抵押权,这个抵押权人是一个善意的第三人。所以,这条如何理解?我个人主张,先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是有人就提出疑问了,一个进行了交付,一个办理了登记,这个时候应该怎么办?以哪个为准?在这种情况下,就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简单的讲,你买汽车也好,买轮船也好,买飞机也好,买了之后你开走了,这就取得所有权了,但是你不登记不能对抗别人在汽车上登记的其它物权,不可能出现订立合同就转移所有权的情况,甚至比买一个别针、粉笔都容易,这里的所有权还需要以交付行为来实现。
  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动产抵押采取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浮动抵押需要办理登记,但是登记也是一个登记对抗主义,而且这个登记是没有追及效力的。在《物权法》第九条以外还有很多例外的情形,一个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用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抗要件主义,地役权是对抗要件主义,还有特殊的动产是对抗要件主义,动产抵押是对抗,浮动抵押是对抗,还有一个就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到三十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这些原则都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它是另外一种模式,这就涉及到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也可以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并且不以登记作为要件。另外,继承、遗赠或者合法的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这些物权变动也不是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主义的,只是在处分的时候需要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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