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法定和法定物权不一样,法定物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比如说优先权、留置权。而大多数物权类型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些类型,但是仍然需要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的取得、变更、消灭而发生物权的变动。既然通过法律行为就意味着这里面有意思自治作用的空间,法律规定抵押权你怎么取得啊?通过抵押合同!即便在法定物权里面,像留置权,实际上它本身的法律效力没有优先权那么强,但可以通过约定来加以排除。
2、在
物权法里面特别是在担保物权部分,有很多规定后面加上了另有规定除外,这些规范也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也就是说,在
物权法中存在着很多自治性的规范,比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等这样条款。
3、在物权法定的背景下,实际上也有意思自治的空间,比如我们谈到的地役权、担保物权,它们只是一个框架性的规定,更多的内容需要当事人自由的意思表示来形成,并且登记在土地登记薄上来产生物权的效力。比如刚才谈到的,只规定担保物的品质,而不规定哪些担保物,这都体现了自治的空间,当事人可以自己去确定。
4、实际上有的权利还是可以放弃的,比如说,《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抵押权可以放弃;还有《
物权法》第
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私法自治。
所以,物权法定只是比债权具有很强的刚性,但是仍然有私法自治的空间,债权和物权的关系就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先生形容的那样,物权为骨骼和组织,债权为血液和肌肉,二者共同构成这样一个有机体。在这样的意义上,物权在框架下仍然有很强的自治空间。
第二个问题,关于物权登记制度的规定
物权法关于登记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章物权的变动当中,物权的登记制度可以从以下四个角度去分类:
1、从物权变动的角度可以分为物权设立的登记、物权变更的登记、物权转让的登记、物权消灭的登记。《
物权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就没有规定必须登记,它是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产生的,登记的效力就是确认。但是《
物权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时候需要办理登记,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还有的登记是涂消或者消灭登记,比如《
物权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我这里只是给大家提供一个思路供大家参考,到底这个登记属于什么?有的是设立登记,有的是变更登记,有的是转让登记,有的是涂消登记,从纵向的角度是我们能够看到的。
2、按照权利类型分为所有权的登记、用益物权的登记和担保物权的登记。所有权的登记是我们最常见的,特别表现在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方面。比如说,《
物权法》第
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除了所有权登记以外,用益物权登记也有很多,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的是登记的成立要件主义,农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对抗要件主义,宅基地采取的是审批制度,但是如果说已经进行了登记,将来要进行转让的时候也要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消灭的时候也要办理消灭登记。另外,在担保物权中除了抵押权要登记,还有权利质权也是要登记的。
3、按照登记的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登记。通常来说,登记在不动产物权方面是最主要的,但是在动产物权方面也有登记,主要表现在《
物权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除此之外,还包括《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登记;还有《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浮动抵押也是需要登记的。这些都是针对动产的,从客体的角度还应该包括权利的登记,也就是权利质权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