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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92期

  3、在担保物权里面应该更多的规定一些自治性规范。担保物权这次立法体现了一个特征,便于中小企业的融资,比如浮动抵押等等一些制度。在担保物权这块只需要规定担保物的品质就可以了,不要特别的规定这个担保物是什么。在担保物权里面也体现了很多自治性的规范,《担保法》里面的表述是法律允许抵押的其它财产,但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因为允许抵押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未禁止的推过来就是不禁止的都可以抵押,这样就扩大了抵押物的范围,这样就降低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僵硬性。再比如,《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这条规定我们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我们可以对这条进行反对解释,规定的是禁止转让的不得出质,换句话说,可以流转的均可出质,这是对的!因为担保物权叫做价值权,针对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在这样的背景下,这些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可以抵押,这样就可以解决物权法定主义的僵硬性。
  另外,《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也不得了,不再讲牵连性了,甚至没有规定哪些合同了,我们刚才探讨的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等,其实看来等于白探讨了。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只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就可以留置,甚至企业之间不受限制。这等于德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这样它的范围扩大的非常宽。这都体现立法者一种思想,刚才举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论是抵押权、质权还是留置权都体现了放松抵押抵押物的范围,只规定其品质即可成立。另外,《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二条也值得大家进行深入的研究,比如拾得遗失物,拾得人可以要求必要的费用,在没有给费用之前拾得人可以不可以留置呢?再有和第三款的侵占是什么关系?留置是不是构成侵占了?比如我拣了一头牛喂了三个月,不管有没有孳息我都付出不少劳动,你不给我报酬就想把牛牵走,那可不行!如果失主到法院主张我侵占了他的牛怎么办?当然这可以根据事实来进行判断,如果刚开始我根本就不招领,你来找的时候我说没有拣着,最后从牛棚里面找出来了,这构成侵占。相反,我没有进行招领,失主找来的时候,我说你应该给我一定的补偿,如果不给钱就不能够把牛牵走,这是可以的!但同时,也不能够违背善良风俗。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我们需要在担保物权这块尽可能的设定一些自治性的规范,同时只需要做一个框架性的规定,而不需要规定的特别详细。只需要规定担保物的品质,就像《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那样,不能够转让的禁止出质,换句话说,能够转让的都可以出质,这样就呈现出一种宽松的环境,我们应该多规定一些物权类型。
  4、我们对待物权法定主义的态度,简单归纳就是,我们还要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否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就荡然无存。但同时我们应该采取以上的四种思路,来降低物权法定主义的僵硬性。
  (五)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
  我们都说物权法是强行法,它与任意法是截然不同的,任意法的作用在于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作为强行法的物权法是否还含有意思自治作用的空间?或者是否还贯彻意思自治的精神?我个人认为,物权法并不影响意思自治,作为民法一部分的物权法同样应该贯彻意思自治的精神。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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