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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92期

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92期


申卫星


【全文】
  演讲人:申卫星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主持人:陈龙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时 间:2007年4月12日 周四 晚18:3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
  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晚上“民商法前沿”论坛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清华大学法学院的申卫星老师,申老师的演讲题目是《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
  申老师多年来一直从事物权法方面的研究,在物权法方面有着很深的造诣,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申老师开始精彩的演讲!
  主讲人:谢谢主持人的介绍,非常感谢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邀请。大家都知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是我国民商法学研究的重镇,是我们最重要的学术聚集地,能够来到这里和大家一起交流,我感到非常的荣幸。
  我今天针对新颁布的《物权法》谈两个主要的问题:第一个问题,谈一下《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应该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虽然短短的只有十三个字,但是这“十三个字”里面蕴含着很多的玄机,我们可以细细的品味和解读。围绕着这个问题我们展开一系列的解读,1、比如说物权法定“定”什么?除了第五条讲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的法律内容需要法定?2、物权法定依照什么来定?由法律来规定,那么这个法律是狭义的法律,还是广义的法律?这就涉及到了《物权法》起草当中的第五稿和第六稿都出现了法律没有规定但具有物权的特征和性质可以视为物权,这样的规定如何理解?3、违反了物权法定又会怎么样?也就是说,物权法定主义的效果如何?4、应该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物权法定主义?比如《物权法》立法过程当中的第五稿和第六稿的表述,本身就反映了立法者对物权法定不确信的一种状态,到底要不要法定?是法定,还是缓和,还是物权自由?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特别是实践当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我们如何来进行分析。5、物权法作为一个强行法,是否还有民法中的基本精神,比如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一个原则在《合同法》中表现是非常明显的,实务中除了有名合同之外,当事人完全可以设立无名合同,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法律不承认的物权类型,而改变物权的效力和内容。这种情况下,有没有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作用的空间?第二个问题,关于物权的登记制度在我们国家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一)物权法定“定”什么?
  物权法定的拉丁语是numerus clauses,意思就是类型的封闭或者数量的封闭,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就是因为物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其效力之强大关涉到整个世界。也就是说,义务履行者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同于债权是一个相对权,债权只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法律都认可它的效力。最典型的体现就是《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所表述的那样,当事人的约定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甚至高于法律。《合同法》的作用是什么?《民法》的作用又是什么?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我们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规范这个社会生活?其实就《合同法》或者《民法》而言,不单单是反映了条文上的法律,也包括以合同为典型的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它本身也是一部法律,当事人的约定是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的场合是各不相同的,当然需求也是各不相同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当事人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国家都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相当于法律,甚至高于法律。可是,在《物权法》当中由于物权不单单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它是绝对权,在绝对权的背景下采取了物权法定主义,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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