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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房屋买卖案件谈《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登记瑕疵

  综合这些因素,虽然房管局颁发两张同样的房证,但就法院审理角度考虑,对丙颁发的房证似乎更为可信,证明效力也要更强一些。
  
  四、问题的最终解决
  前文对买受人取得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已经作了分析。尤其是对第三点要件的关于产权是否已经转移登记,在房证被撤销,司法权接管房屋产权纠纷后,司法权可以如前所述通过对两张房证颁发过程的分析,来判定双方对房屋产权证明力的强弱。事实上,由于房产管理机构组织的混乱,同一房产颁发三张房证者也不鲜见,所以,乙取得房证不能排除是房产管理机关操作不规范造成的,而甲和丙取得房证进而取得产权的事实合乎逻辑,也符合形式上的操作要求,法院据此完全可以认定丙在无权处分行为被发现之前,在事实上已经完成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这样也就满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三要件,从而可以认定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这样,因为登记机关撤销房证并迟迟不作出新的确认而导致此领域权力的真空,法院民事审判权因此可以依据事实和证据判断房屋的权属。丙因为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而使买卖协议有效并取得产权,乙取得房屋产权的理由不充分,对其所提出的对房屋产权的主张不能支持,但乙可以在以后分割遗产时要求分割甲所得卖房款。丙依据法院判决可以主张产权,如果登记机关拒绝确认权属,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以为,本案这样处理乃是最符合效益最大化原理,因为甲和丙所交易的是其父亲留下的不动产中的一部分,即这部分与甲应实际分得的部分在价值上大致相当,于乙而言并无实际的损失,而甲和丙也能各得所需;甲现在已经将从丙那里得到的钱款用于其它开销,如果简单的判定甲与丙的买卖行为系无效,则要甲返还购房款已不可能,而丙却得不到想要的房屋,于乙而言,也未见得有何实际益处,所以从判决的实际效果角度考虑,还是判定为善意取得行为更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结 语
  这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本质上是一起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案件,但这其中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民事审判权的交叉,这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期冀为即将施行的《物权法》的实践运用以及实践中常见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的厘清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注释】作者为沈阳市苏家屯法院法官。 
   郭剑.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郑州大学,2005 
   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因房管部门登记错误导致房屋权属不明的案件,按照正常的程序,原告应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法院分割遗产,这样会更加有利于诉讼,但由于种种原因,行政诉讼和分割遗产诉讼都没能进行下去,问题被推到了民事审判庭面前。对于这两间房,乙在诉讼中不承认系遗产,只向法庭说明其得到房证是经过合法程序的。 
  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第2页 
  
【参考文献】1. 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 327-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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