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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房屋买卖案件谈《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登记瑕疵

  综合这两项因素,本案中的不动产产权纠纷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2. 双重登记行为和撤销登记行为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影响
  在明确了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是唯一能对房屋权属纠纷进行判定的权力之后,接下来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判定房屋是否已经完成产权转移。笔者认为,确定权利的归属,最主要的是双重登记行为和登记的撤销对产权的影响,这是因为当事人拒不提出分割遗产的请求,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对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定要考虑以下两种因素:
  第一,双重登记行为的影响。
  这种影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二是对房屋产权的影响。
  首先,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笔者认为,虽然双重登记行为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其所确认的也是错误的事实状态,但是这是行政机关对权利状态的积极确认,此领域已经被行政权所覆盖,如果没有后来的撤销房证行为,对于双重登记行为所引起的纠纷,法院必须经过行政诉讼来改变,而民事诉讼是没有权力改变行政机关确认的事实状态的,这是行政权与民事审判权分工的界限。如果不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必须中止审理;
  其次,对房屋产权的影响。房产局颁发两张相同的房证,使房屋产权陷入了积极冲突之中,然而,虽然乙的房证颁发在先,但是两张房证都是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正式的登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二者并不存在谁的效力更高,也不存在某张房证可以否定另一张房证的效力。同时双重登记行为也为法院认定产权归属提供参考,这将在下文中展开。
  以上两点就是双重登记行为的影响。
  第二,撤销登记行为的影响。
  这种影响同样分为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和对房屋产权的影响。
  首先,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在登记机关撤销房证后,房屋的权属就没有行政确认的效力了,不再被行政权所遮盖,房屋的产权出现了真空阶段,不能直接认定谁可以拥有房屋的产权。如前文所述,此项纠纷涉及遗产的分割,已经超出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法院民事审判权可以溯及至买卖协议签订之时进行调整,包括对双重登记的实质效力作出认定。在登记机关事后撤销房证并迟迟不作出新的决定的情形下,法院没有必要中止诉讼,可以直接进行审理。
  其次,对房屋产权的影响。撤销登记的行为是为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提供了契机,在不存在行政权覆盖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对登记行为确认的事实进行审查,进而对房产的归属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对于登记机关的双重登记行为,对原告颁发房证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在后,但是效力要比前项登记的效力要高。
  登记机关对乙颁发房证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赋权行为。既然要赋予权利,就要对权利来源等情况进行实质审查,目前登记前的审查标准很不统一,很多学者针对某些登记机关采取的形式审查的弊端建议实行实质审查。在本案中,如果进行实质审查,乙所取得的登记过程就存在明显的瑕疵,因为在乡房管所的备案记录上,两间房都是记录在甲的名下,房管局即便进行实质审查,也只是针对是否有共有人,以及是否存在它物权等情形,房管局要想改变房屋的产权状况,必须具有当事人协议或有权机关的裁判,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乙的房证是在具备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颁发的,乙的房证仅具有形式效力,因此在事后方证又被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很难支持乙对房屋产权的主张;反观甲和丙对房屋产权的主张,不仅甲在房管所的备案记录上具有最初的产权购买记载,而且具有买卖协议可以维持对房屋产权变动的证明链条,这样虽然房产的真实权属可能尚存争议,但是即便进行实质审查,甲和丙对产权的主张也是比乙更加令人信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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