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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房屋买卖案件谈《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登记瑕疵

  所以可以认定原告丙是基于善意的。
  2.受让人善意的时间衡量标准
  这主要是涉及到受让人在哪个阶段之前是善意的,因为实践中,即使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是善意的,其在转移房屋产权之前也可能变为恶意的,即在此期间他可能已经知道出卖人并非拥有相应的处分权。
  笔者认为,受让人善意的时间标准应截至不动产产权转移之时,而不是签订买卖协议之时。因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仅强调买受人在主观态度的内容上是“善意”的,而且要求是“善意”的取得,也就是说一直到财产产权转移公示完成,才算“取得”,在这个过程中,买受人应当一直是善意的。因此,买受人在不动产产权转移完成之前必须一直是“善意”的,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才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买受人在签订协议后才知道出卖人没有相应的处分权,买受人就不能当然的得到房屋的产权,但是买卖协议仍然有效,买受人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的情形中,买受人在取得房屋产权时一直是善意的,因此,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完全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一项要件,即善意要件。
  (二)登记瑕疵对财产转移登记效力的影响
  按照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本案中的房屋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发现无权处分行为之前确已完成登记。但在本案中,作为买卖协议标的物的房屋虽然已经完成转移登记,但在事后又被登记机关撤销,这使得一件普通民事案件渗入了行政权的因素,所以要确定在这种登记瑕疵的情形下,法院能否认可房屋已经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关键性的问题就是:第一,要解决法院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权在本案中的权限分工;第二,双重登记行为和撤销登记行为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1. 法院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权在本案中的权限分工
  这里的权限分工是指,究竟是法院还是登记机关有权决定房屋产权的归属。笔者认为,最终有权力确定房屋权属的是法院。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法院审理一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等待行政机关确定权属后再审理,而在此期间,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这种观点的立足点是在确定本案属于普通效力待定的情况下,来区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权范围和分工。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对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有两点是值得注意的:
  第一,登记机关行政权力的特殊性。
  登记机关的权力虽然是行政权,但却是一项特殊的行政权,登记行为是一项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在于其职权仅在于对房屋权属现状的确认,也可以认为是对房屋产权真实状态的描述,而不能变更这种状态,即不包括替当事人分割遗产,解决房屋产权纠纷,登记机关必须等待有权机关就产权的纠纷作出决定后对权利状态作记录;而对房屋产权纠纷确定权属分配被称为确权,与行政确认不同,确权能够对权属不明的状况给予裁判,可以分割遗产,解决产权纠纷。实践中的做法也是当事人持法院的确权判决去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这正体现了登记机关行政确认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确权行为之间权力分工的界限,这种界限与一般意义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存在细微的差异。
  第二,不动产产权登记事项的特殊性。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就产权的归属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必须经法院裁判后,确定了产权归属,登记机关才能进行确认。从这种意义上说,登记机关在发现存在产权纠纷,而当事人又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仅撤销房证,不再作出新的确认行为,实际上并无不妥,因为这已不属于其权力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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