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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房屋买卖案件谈《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登记瑕疵

  这是一起典型的无权处分案件,作为出卖人的甲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当然清楚该房产属于遗产,处于待分割状态,根据继承法的要求,甲没有权利擅自处分该房产,因此属于无权处分。本案存在三个主要的法律关系:原告丙与甲的不动产买卖关系,被告甲和乙之间的遗产继承关系以及登记机关与当事人各方的行政法律关系。本案纠纷的解决也必须围绕这三个法律关系展开。
  对该案,审判人员的意见分为两种:
  一是按照正常的无权处分的要求,房屋买卖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要等到遗产分割完毕后才能确定协议的效力和产权的最终归属,如果甲能够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则买卖协议可以确定有效,反之,买卖协议自始无效。但是,一方面本案被告甲和乙均坚持不主张分割遗产,另一方面房管局迟迟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如果中止诉讼等待重作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各方都很不利,因为各方都希望尽快结束此案。这使得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
  有鉴于此,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作为待分割的遗产,其性质就是共有财产,本身就可以适用《民通解释》的规定,此外虽然尚未生效的《物权法》还不具有溯及力,但学者们普遍认为依照《物权法》的精神去提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并不为过。这样,依照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签订协议和接受转移财产时是善意的,因此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并且尽管登记机关后来撤销了房证,而房产也应当归属作为受让人的原告所有。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要件是否符合的衡量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行政机关作出新的决定并没有确切的时间限制,依照这种意见,可以在不牵涉遗产分割的基础上,确定房屋的权属,并且在权利义务的平衡方面,可以说照顾了各方的利益。由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所以要想确定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关键在于本案买卖协议情形是否满足不动产善意取得要件的第一和第三项要件,这就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受让人是否善意;二是本案中出现的登记瑕疵行为对财产转移登记效力的影响。
  (一)受让人善意的衡量标准
  讨论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前提是要明确其衡量标准。这种衡量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具体内容方面;二是时间上的标准。
  1.受让人善意的衡量标准的具体内容——房管所备案登记的效力
  在不动产的买卖中,衡量标准的具体内容应当是受让人有充分证据相信房屋的产权原本属于出卖人,即出卖人是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合法权利人,并有处分该不动产的权利。
  之所以要以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记载状况作为衡量是否善意的标准,是因为如果仅凭原告陈述其并不知道当时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就认定买受人是善意的,那就与动产的善意取得标准无异了,而不动产登记特有的公信力也就被忽视了。因此要判定原告是否善意,必须考察当时房屋的登记状况,即产权登记簿上记载的产权人是否是作为被告的出卖人甲,并且登记簿上不存在其他共有人等阻却出卖人甲行使出卖权的其他障碍。
  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该房产虽然没有在县房管局的登记簿上进行过正式的产权登记,但乡房管所对其的权属状况进行了类似备案式的记录,这种记录虽然在形式上不够严谨,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记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起到公示作用,具有一定效力的公信力。所谓“一定范围的公信力”,是指凡是涉及到其管辖范围内的不动产的交易,该登记具有公信力;所谓“一定效力的公信力”,是指该登记要与区、县的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登记所记载的权属状况相一致,才具有绝对的公信力。这主要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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