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院意识到保险人通过仅仅将这样的条款改述为保险范围的限制而正在逃避指向条件、保证或陈述的规则的功效时,它们开始注意到第二个问题。
既将模糊的条件进行分类又制止狡诈的保险人将它们的重点转移到保险范围的限制的一项检验标准在辛普森诉菲尼克斯相互人寿保险公司一案中得以阐明。如果作为条款主题的事件,保险人在保单的开始日期通过调查可以发现,该条款将被分到保证或条件之列。如果该事件在在保单的开始日期保险人不能发现,该条款将被分到保险范围的限制之列。也就是说,该检验标准展现出的是可发现性。如果保险人能够在合同订立时发现该事件,它必需这样做并且采取其选择的任何一种措施去主张无效或受制于不可抗辩性以及其它从后来的欺诈或违背的索赔中意图保护被保险人的规则。比如,如果保单将保险人把保单交付给“身体好”的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为一项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后来被发现已经患有在保单开始日期可以被发现的疾病,不可抗辩规则将阻止对此的抗辩,但是并不阻止在当时不能被发现的疾病的基础上的抗辩。
第二项检验标准是由帕特森教授建立的(以卡多佐大法官就Metropolitan Life Ins.Co. v.Conway(N.Y1930)一案的意见为基础),其是纽约州法令定义保证概念的基础(纽约
保险法§150(McKinney 1966))。按照他的定义,一项条款如果涉及到潜在影响风险的事实,但是不需要为了达到为保险人提供抗辩理由的目的而实际上导致了损失的发生话,就是保证条款。例如,一份寿险保单中有不会承保当被保险人在乘坐私人飞机时发生死亡的条款将会产生对保险金支付的抗辩,即使被保险人死于疾病晚期,只要死亡发生在被保险人乘坐私人飞机的时候即可。乘坐飞机仅仅是增加了风险,但是不需要是死亡的实际原因。这样的条款将被分到保证之列。另一方面,一份寿险保单有不会承保由被保险人乘坐私人飞机导致的(或引起的)的死亡的条款,如果乘坐行为直接引起了死亡,这将仅仅构成保险赔款支付的抗辩。按照帕特森教授的分类,这样的一项条款将被贴上“直接生效”的原因,并且会被解释为保险范围的限制。
F、不可抗辩条款
在多数的寿险保单中可发现的标准条款就是“不可抗辩”条款,其规定如果从保单开始日期到被保险人的死亡经过一段特定的时间,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可再就保单的有效性进行争辩。该条款的功能是,在受益人就保险金提起的诉讼中,只要被保险人自保险开始日期持续生存了超过两年的时间,保险人不得以误述、违反条件或者任何其它保单无效的主张为根据来就索赔提出抗辩。
不可抗辩条款背后的目的有两层。首先,它针对保险人提起的失去时效的抗辩提供保护。保险人将不被允许抢先就保单是否应签发的问题进行足够的调查,然后在保单被第一次签发的数年或更多年之后根据保单的无效性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背后的第二个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和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在两年的时效届满后,被保险人和他/她的受益人应该能够依赖于保单的有效性,特别是根据寿险保单经常是被保险人资产计划中重要要素的事实。
寿险保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使用颇为广泛。事实上,许多州通过法律来对寿险保单中这些条款的使用进行管理。甚至在不可抗辩条款没有通过法律被批准的司法裁判区域,保险人经常为了刺激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单而将这些条款纳入到寿险保单中。另外,在保单没有包含进不可抗辩条款从而与要求如此条款的法律相违背的地方,一些法院会将保单曲解为法定的强制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阻止保险人有能力就多方面的抗辩理由诸如条件的违背或者误述进行抗辩。然而,应该指出的是,该条款仅仅阻止保险人关于保单效力的抗辩。其并不排除针对根据保单的条款并不存在所寻找的保险责任或者被保单明确排除在外的抗辩。由此,在允许的时效过后,不可抗辩条款将会阻止保险人通过确定根据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的误述而使得保单无效来就索赔进行抗辩。然而,其不会阻止保险人确定一项关于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特定疾病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抗辩。
甚至在不可抗辩条款期满后保险人仍可提出的另一项有效抗辩理由与订立合同时双方的错误有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保险人也许会争辩道保单自始无效,比如根据寿险保单中被保险人就保单的标的一方缺少保险利益。因为寿险保单不能合法的签发给对保单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一方,在这种虚假情况下签发的保单从开始不具有功能效力,由此,不可抗辩条款不可被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