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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五章-第六章

  第四种类型的法律在寿险中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其要求在每份保单中包含一项条款载明在保单生效一段时间之后,比如在被保险人生存一年或两年之后,保险人就该保单不可争辩。这就意味着如果在保单生效后被保险人在载明的时间内生存,那么保险人就不能以误述或违反了条件或保证为理由主张保单无效。保险人被授予该段时间,此期间内其可以去调查任何无效的理由,在此之后,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和财务安排就不会因这些抗辩理由而受有打击。如果被保险人在载明的一年和两年时限之前死亡,不可抗辩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可在之后的任何时间内就保单提起的诉讼中适用任何这种抗辩理由。
  为了提起不可抗辩条款中所包含的一项抗辩,法院程序上规定主张无效或抗辩的理由必需在时效届满前提起。
  多数的不可抗辩条款会包括两项普遍的例外。第一项规定保单不得因未交付保费而不可抗辩,第二项规定保单不得因在战争期间违背与军队或海军有关的条件而不可抗辩。
  虽然在这种类型的法律下体现了对被保险人最大程度的保护,但是它们在大多司法裁判中仅适用于人寿保险。然而,有些扩展它们的适用范围到健康和意外以及残疾保险的动向,目的也是防止被保险人的财务安排在以后的时间内受挫。按照类似的脉络,许多州制定了法律为了无辜第三人的利益而将汽车责任法律成为不可抗辩性质,至少在强制责任范围内如此。
  E、保险责任的限制
  1、限制的类型
  除了通过在保单中包含条件或保证来限制责任的风险之外,保险人经常以另外的方式规定在保单中的条款来达到就保险范围强加特定的除外或限制的功效。这样的限制可适用于如下的保险范围的许多方面。
  1、保险标的物的限制-例如,屋主保险单可能承保房屋内所半酣的普遍项目但是特别将特定的项目比如收藏的硬币或现金从保险范围中排除。
  2、所承保危险类型的限制-火灾保险单可能将由闪电或地震引起的火灾所产生的任何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
  3、保险金赔付数额的限制-所有形式的保险单都明确将保单票面金额作为保险人根据保单就责任所能承担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的情况,比如火灾保险,保单经常明确说明就任何损失保险金支付的最高限额,如同进一步将赔款限制在受损财产中被保险人利益的价值的规则一样。汽车责任保险单通常既按照每人保险金赔付的最大数额又按照每次事故的最大赔偿数额来确定保险范围的最高限额。
  4、关于保险期限的限制-通常任何保单会就终止的期限做明确说明,在一些寿险的案例中,也会明确规定在期间届满之后会有一个“宽限期”,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可能支付保费使得保单自期间届满时起复效。通常认为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宽限期,保险人有责任支付保险金。一个月的宽限期通常在关于寿险的法律中被要求。
  保单的开始日期可在保单中明确规定或者受制于诸如首期保费的支付或向被保险人交付保单等一些事件的发生。偶尔产生的问题是当因为没有预交保费或交付保单而使得保单没有在明确规定在保单上的日期生效时,关于保单是否从明确规定在保单中的周年日期开始经过一年(加上宽限期)失效,或者从保单事实上生效的时间经过一年(加上宽限期)失效呢。多数的采取前面的立场,导致保单第一年的期限短于一年(加上宽限期)。少数的采取了后面的时间期限,理由是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整年(加上宽限期)的保险费。
  2、与保证和条件的比较
  保险范围的限制和保证或条件的主要区别是如果保证或条件因一些事件或境遇而被违反,不仅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支付有抗辩理由,而且保单自身也是无效的。另一方面,因为限制或除外而在保险范围之外的事件不会对合同的无效力产生任何影响。保险人仅是不对因该事件发生的损失负责。
  第二种区别是在特定的境遇中,法院会认为保险人已经弃权或被禁止诉诸于所依靠的权利或者根据保证或条件的违反或误述被废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就保单持续负有责任。然而,通常认为法院不会通过适用弃权或者禁止反言原则将保险责任扩展到超出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
  第三项区别是有关通常会限制误述、保证以及条件的抗辩的规则,诸如不可抗辩规则、促成损失规则以及增加风险规则(上面讨论的),不会适用于保险范围的限制或除外。
  3、保证和条件与保险范围的限制之间的区别
  两个问题已经要求法院为决定是否保单中的一项特定条款是保证或条件或者是保险范围的限制来设计检验标准。第一个问题是在一些情况下不可能从条款的词语中辨别其意图履行三项功能中的那一项的事实。诸如语句“如果损失发生时,房屋已维持闲置状态达30天的时间,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可能或者被解释为条件或者被解释为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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