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要求是合同必须清楚的表明合同双方所想要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将依靠保证或条件的真实或者履行来实现。法院认为仅仅将合同外的陈述称为保证或条件是不充分的。在书面合同之中必须有明确的声明以达到被保险人根据合同项下损失惩罚的权利来保证声明的真实性的结果(尽管实际上“保证”或“条件”的字眼不需要被使用)。法院严格的强制执行上述两项要求,为了是将被保险人的声明解释为一项陈述而不是保证,在此为了达到阻止一项以非重要性误述为理由可能使合同无效的目的,会有任何的怀疑或模糊。
2、确定性或允诺性保证
根据Vance教授的分类,保证可以或者是确定性的或者是允诺性的。确定性保证是指在合同订立时没有其它的关于一项事实的声明。如果声明在那时不真实,保单自始无效。允诺性保证是关于所描述事件将来或持续真实性的声明或承诺。法院通常采取的立场是除非保证明确显示为允诺性的,那么该保证将被假定为是确定性的。比如,对一座建筑物被用来储存混凝土砌块的保证将仅被解释为涉及的是保单开始的时间,并且不能被解释成为一项该建筑物将持续为此目的而使用的承诺。
3、法院解释
为了利用允许保单义务因为保证或条件声明中的些许不相干事宜而无效的有利规则,保险人一度开始对保单中保证和条件的滥用对不知其存在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陷阱。结果是在寻求产生以保证的技术性违背为基础的被保险人权利的丧失的保险人和以它们自己的方式在严格的法律原则周围为了给被保险人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尝试进行“解释”的法院之间产生了一段时间的智力竞赛。这样的结果就是产生了一系列在任何可以理解的规则中的难以解决的先例。然而,可以从这些先例中得出四个一般性的原则。它们如下所述:
a、若有可能,法院将帮助一份保单,由此关于某种类型的风险或保险标的物的某部分的保证或条件的违反不会导致关于保单其它风险或标的物其它部分的无效。
b、在保证或条件仅是暂时违背的地方,保险人在违背被修正前没有采取诉讼使得保单无效,并且风险在违背期间并没有实质性增加的话,现在许多法院认为在违背期间保单仅是暂时失效,当违背被修正时保单可再生效,从而允许被保险人自该时点之后发生的损失获得 赔偿。另外的法院坚持认为一旦有违背,保单在违背被修正后仍然无效。
c、如果可能,法院将会就保单中的一项条款解释为除了保证之外的任何东西。例如,如果声明没有被明确的纳入合同之中,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依靠声明的真实性,该声明将被解释为一项陈述而不是保证或条件。同样,在详细说明被保险财产的条款的情况,比如“设备位于112干道”,法院仅仅会将该条款解释为确认了该财产而不是保证该财产将会仍处于该位置。
d、若没有明确相反的语言,法院会将保证解释为确定性的而不是允诺性的。
4、被保险人的保护性法令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避免因非实质性技术细节而导致保单无效,许多不同类型的法律被颁布。下面所述为最常见到的。
一种类型的法律规定虚假陈述或者保证或条件的违反将不会构成保险金支付的抗辩理由,除非其导致了风险的实质增加(偶尔这种法律适用这样的词语,“实质上影响了风险”)。这种类型法律的目的是将保证和条件放在与虚假陈述同样的标准上,允许只有在实质性能被证明的情况下才可以就违反作为抗辩理由。
这种类型的法律经常根据所为的虚假陈述或者保证或条件的违背意图欺诈或者导致了风险的实质增加来加以表达。然而,解释法律的判例则认为,虽然善意的误述或增加了风险的对保证和条件的违反会成为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但是故意的欺诈误述或对风险没有重要影响的违背不会构成抗辩理由。
在决定违背或误述是否增加了风险时,法院通常不会从被保险人的信念观点出发来考虑这个问题,而是更愿意采取下面三个检验标准之中的一个:(1)如果已知的话,该违背或误述已经影响了被保险人以该费率去承保的决定;(2)如果已知的话,该违背或误述影响了一名理性的被保险人以该费率承保的决定;或者(3)作为一项客观事实,风险实质性增加了吗?在任何该三项检验标准下的实质性增加风险的问题通常被认为对陪审团而言是其中的一个事实。
第二种类型的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所有声明将被认为是陈述而不是保证,除非它们是被出于欺诈目的而做出。因此,如果保单限定了被保险人的一项特殊声明作为一项保证,只有在被保险人所为的声明带有故意欺诈的意图时,其将被允许有那项功能(万一有违背保证的情况,该保单将被提交无效,不论该违背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
第三种类型的法律规定,只有保证或条件的违背事实上促成了损失的产生,而不仅仅是通常增加了风险时,该违背将构成保险人的抗辩理由。这是对保险人最为严苛的法律类型,由于甚至在违背事实上导致了损失发生的情况,经常也不可能证明损失原因,举例来说,大火已经彻底的烧毁了建筑物一部分的情况。一些法院限制了该法律的效能,认为其并不适用于允诺性保证或在合同生效后任何应履行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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