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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五章-第六章

  D、诉讼时效
  保险单经常包含在损失发生之日起的特定时间之后(比如一年),不得就保单提起诉讼的条款。在一些情形中,这些时间限制有法律所规定。在处理这种条款时,如果被保险人能够确保在该期限内他不可能提起诉讼,比如丧失行为能力或精神错乱,法院偶尔会允许超出此特定期限能提起诉讼。法院也允许适用针对保险人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比如保险人通过提出允诺解决的手段导致被保险人推迟提起诉讼的情况。
  E、被保险人的合作(协助)
  责任保险单一贯将要求被保险人合作并协助调查以及有关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针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诉讼的抗辩作为支付保险金的一个条件。合作和协助所包含的不仅有不承认责任或支付赔款或与第三人进行解决或协助第三方诉讼的起诉等消极的方面,也包含参加听证和宣誓作证、为草拟和回答询问提供信息、提供证据以及通常作为合理的需要协助保险人的辩护律师等积极方面。
  再次的,法院会经常拒绝保险人建立在被保险人不合作基础上的抗辩理由,除非保险人能证明其受有损害。当在不同的司法裁判中各种针对损害的尝试被使用时,最普通的一种就是是否不合作导致关于第三方诉讼的审判和解决的结果实质上更为困难和危险的判决。
  F、评估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万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就损坏和灭失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每一方都可选择一名公估人,然后如果有必要,在从两名公估人中选择的一名仲裁人的协助之下,他们一起决定财产的价值。当一些更为极端的要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任何就保单可预期的争论应全部提交给仲裁人(由此剥夺了被保险人预先诉诸于法院的途径)处理的保险条款已经被取消的时候,公估条款通常被适用,因为它们仅涉及应付保险金数额这一有限制的问题。
  G、后发损失
  财产保单一般拒绝承保最初损害发生以后产生的任何财产损害,这是由于被保险人没有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去防止这种进一步损失的发生。汽车保险单甚至更进一步的规定被保险人向受到损害的汽车提供保护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被视为应保险人的要求而发生。多数法院就保险范围的这种限制解释为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在保护财产上存有过失的情况。
  H、无诉条款
  为了确保其在针对被保险人的判决产生之前,不被受有损害的第三人在一起直接的诉讼中指定为被告人一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经常在保单中规定“无诉条款”。这些条款的典型词句是:“直到被保险人有义务支付的数额已或者由实际审判后的针对被保险人的判决或由被保险人、索赔人以及保险人之间的书面协议所最终确定,被保险人才可以根据保险单向保险人提起诉讼。”
  无诉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阻止指定保险人成为被告,由此使得保险人与由陪审团的侵权人是被保险人的认知所引起的任何损害相隔离。陪审团被认为是,也并非没有理由,更倾向于和更大量的去寻找损害一样去寻找过失,如果其可以确定保险公司将就判决而支付赔款的话。另一方面,在给定的目前流行的保险范围之中,产生了多数陪审员期待被告是被保险人而在一定程度上不管案件的指定的情况。一些研究甚至指出现存责任保险的认知已经导致自己缴纳保险费的陪审员去减少裁决的范围。
  无论那一个陪审员倾向的分析是正确的,处理该问题的多数司法裁判支持无诉条款的有效性。另外,即使在保单中缺少无诉条款的情况下,多数法院不允许直接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提取诉讼。
  少数的法院认为在一份责任保险单被签发以满足法律对责任保险的要求的情形-例如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情形中,受有损害的原告实际上是保险协议的第三方受益人,由此拥有或向被保险人或向保险人或向两方直接起诉的权利,而不论保单中是否存有无诉条款。
  I、直接起诉法令
  很少数的司法裁判企图通过颁布特别批准第三方起诉保险人的“直接起诉”法令以使得无诉条款失去效力。典型的法令规定如下:
  “任何承保因为过失对他人负有责任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使得保险人在合同或保单规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有权就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向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人负有责任,不管该责任是否目前已被确定或是暂时的并且开始由针对被保险人的最终裁决所确定或明确。“Wis.Ins.Code s.632.24(1975)
  在这样的法令中,原告通常被允许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更进一步的是,这种类型的法令有使得出现在保单中的任何无诉条款失去效力的功能,并且消灭了被保险人可能有的对保险人的责任的需要,该责任被削减为取得补偿前的金钱判决。然而,这并不去除原告要证明被保险人的责任是保险人赔偿前提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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