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保护
1996年8月1日,华尔公司聘用王京宁为光电缆部经理,并与王京宁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京宁必须为华尔公司的技术和商业情报(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这些情报和技术,即使在解除和终止合同之后。在未经华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王京宁不得受雇于华尔公司以外的雇主(包括业余时间),不应做有损公司威望、名誉或业务的事情,未经华尔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王京宁无权代表华尔公司进行任何交易或签署合同,或以华尔公司的名义代表华尔公司行使权力。劳动期限为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止。1998年8月10日,王京宁代表华尔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美国SENCORE公司产CA780电缆故障测试仪商务采购合同,同日,王京宁之妻刘爽代表海莱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奥地利NG公司产地阻测试仪商务采购合同。1998年8月,王京宁从华尔公司离职。2000年7月,华尔公司称从联通天津分公司处知道了王京宁违反竞业禁止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于2002年4月诉讼到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未上诉。
焦点一:竞业禁止的调整对象及其法律适用
竞业禁止是禁止本公司的某些人员在职或离职后到另一公司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从调整主体看,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主要对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规范,因为这些主体都是公司的高层领导者,法律对其竞业行为直接作出了禁止规定,其必须依法遵守。《
公司法》第
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约定竞业禁止是指公司与其本公司的特定从业人员对竞业禁止行为要用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法律并不进行强行规范。《
劳动法》第
2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一规定与《
公司法》的不同在于劳动者并不必然受到竞业禁止规定的限制,劳动者与雇主关于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问题双方可以采用协商的办法确定,即双方遵守的是一种约定原则而不是一种法定原则。由于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所适用的法律不同,构成要件不同,法定竞业禁止从业即违法,但约定竞业禁止要满足约定的条件,与商业秘密也有紧密的关联(后续),故公司起诉其从业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首先要确定从业人员的身份和职务,划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王京宁的职业身份是部门经理,原告依据《
公司法》起诉被告,应不应适用《
公司法》,合议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公司法》第
61条提到的“经理”包括部门经理,因为部门经理也是经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包括部门经理,理由是:《
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择业权,通常,要做狭义理解,即“经理”仅指总经理,并不包括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等。公司的副总经理、部门经理及高级技术人员仍属于公司的聘用人员,即高级“打工仔”,其调入公司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
劳动法》调整。最后,合议庭统一到后一种观点,王京宁与华尔公司的关系主要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受《
公司法》调整。另外,即便是从《
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来看,王京宁作为该企业的部门经理也应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之一。也就是说即便是该案例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企业与该员工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也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