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得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加长的结论后,最后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审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正义、秩序、效率。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写道,“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帐之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与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需详察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37]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须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实现社会资源效益最大化等方面进行权衡和取舍,以达到对正义与秩序、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兼顾。
从时效制度的本质上来说,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不是去剥夺权利人的权利。我们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上,要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无论长短,都要充分保证权利主体能够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权利主体所持有的权利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就不能无理由的予以剥夺。此乃诉讼时效制度正义价值之所在。然而在权利人久不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通过某种制度的设计来督促其行使权利,否则就要承担权利不行使的不利后果,这也是正义价值的表现。尤其是在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导致新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基于稳定社会秩序的考虑,令权利人承担不行使的后果亦非过当。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对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协调意义重大。
从实现社会资源有效利用的角度来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具有督促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加快社会资源流转的意图,同时也要照顾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太短,就是强调了效率而忽视对权利的保护;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太长,则是强调了对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效率。
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确定一个合适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学者认为,“从比较法上看,至少应规定10年才比较恰当”。[38]也有学者认为,规定为三年即可。[39]笔者认为,任何一个数字的设计都要有一定的事实加以支撑,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也应如此,没有任何根据而凭比较法或想象出的一个数字都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因此,在这里,笔者并不想给出一个具体的数字,而是呼吁立法者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统计出近年来有多少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实现其权利的案例,这其中最长的时间是多少,最短的时间又是多少,用统计学的方法测评出一个较为科学的、适用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的数字,才真正有利于法律对生活的调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
3、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1)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待中止时效的是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40]在诉讼时效进行中,遇到客观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其权利而使得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继续计算时,法律应该如何处理?为解决此问题,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制度。这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应有的保障,体现了社会正义,符合民法的本质。但另一方面,法律又严格限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只有在法定事由发生了的情况下,方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这样一来,使得权利人不能对诉讼时效中止予以滥用,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为客观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观障碍。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等。其他障碍,是指“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41]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是否可以考虑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借鉴各国的相关立法例,对“其他障碍”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拓宽,以期在照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同时,也能够更加充分的对正义价值予以彰显。
(2)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以前经过但尚未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一项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一方面,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或者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都是权利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这种情况,理应予以支持。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另一方面,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恰恰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明确稳定,因此,法律才使这些情况下的诉讼时效中断,有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监督。同时,也稳定了社会秩序,体现出法律对正义的追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