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
总结上述各国立法例,大陆法系普遍承认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除法国在语言表述中有少许含糊以外,其他国家都表示明确的肯定态度。而在英美法国家,除英国保守地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于例外情形承认第三人之请求权外,美国对于第三人均给予了可直接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分析此中原因,应在于不同法系国家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的影响。大陆法系侧重于权利的确定,并尊崇当事人合意对契约效力的影响,因此立法多明确当合同当事人协议给第三人以利益时,第三人自然可取得该项权利,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而在英美法上,法律救济的地位远高于权利的确定,其“真正的法律概念一直与程序的概念与诉讼的思想联系在一起”,法律在本质上不过是“旨在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24]故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从权利的有效救济出发,通过赋予第三人诉权来加以解决。但不容否认的是,无论出于何种立法意图和价值取向,承认并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却是共同的做法,尽管其中曾间有反复。
四、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基础
但是,惟第三人既非合同之当事人,其何以取得直接请求权?此即为第三人请求权之取得基础或曰正当性问题。就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依何种根据而取得权利,法国和德国学界一直存有争论。
(一)法国学界的争论
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否背离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关于“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原则,以及第三人依何种根据取得权利的问题,法国学界有三种不同的学说:[25]
一为“转移说”。以德莫隆伯(demolombe)和罗让(Laurent)等为代表的传统理论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包含了两个阶段的不同行为:第一阶段,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取得某项权利;第二阶段,当事人将其获得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受益人)。因此,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个关于转让权利的合同,第三人获得权利正是根据这一原因。此种学说试图说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并没有背离合同相对效力原则,但其因不能解释当权利转让人在转移其权利之前死亡,其权利何以进行转移而屡遭攻击。
二为“无因管理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目的是为了“管理”受益人的事务,而第三人一旦表示接受,则该管理行为便获得追认。根据法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管理者实际上是被管理人的代理人的观念,第三人可对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但依此种学说,管理行为一旦被追认,其设定的权利便归属于第三人,管理人既不能享受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其在管理活动中支出的费用,亦应获得补偿。但事实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成立后,当事人(管理人)仍应受其约束,其支出的费用,也不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故此说也显为不妥。
三为“权利直接发生说”。该说认为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合同一方的被代理人,但因该合同而直接获得某种权利。而这一现象,是合同相对效力的一种例外。此说为法国现代学者中多数人所赞成。但是,对于该种权利依何种根据而直接发生,学者的意见仍有分歧。一些人认为,受益人所直接获得的权利,其根据在于合同相对方对受益人所作出的“单方允诺”;但另一些人则反对,认为“单方允诺”不能成为一般债权的发生根据,同时,其也不能解释为什么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解除合同。
(二)德国学界的争论
德国民法典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与向第三人为给付之约定视为两个不同的行为,就此确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相对独立性。但就第三人取得权利(为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发生效力)的理由,理论界又有四种观点。[26]
一为“承诺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虽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订立而成立,但第三人取得权利尚以有承诺为必要,故当事人之合同不过是对第三人的要约而已,第三人对之承诺而取得权利。如依此说,第三人即为合同的当事人,与通常的合同并无区别,但实际上,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使第三人依合同而直接取得权利,而不是因承诺而获得权利。
二为“代理说”。该说认为债权人以第三人名义设定权利,系无权代理行为,第三人经追认而取得权利。如依此说,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行事,而且代理之法律关系只发生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但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仍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债的关系也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第三人只是依该关系取得给付请求权,而债权人并不脱离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且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故此说亦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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