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体制构建
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精神病鉴定的体制,显然与大陆法系比较接近,鉴定都是主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不过,比起大陆法系的体制而言,还是有一些不同之处,比如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做出不予鉴定的裁定上诉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允许被告人指定的鉴定人出庭的权利。
从程序正义和确保司法公正的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精神病鉴定的体制存在缺陷。关于程序正义,根据西方法治国家的标准,有两项基本原则,一是“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早在古罗马和中世纪就为人们所接受,其包括的内容有:1.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二是“正当程序”原则,该原则是由美国宪法所确定的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财产。”我国学者者陈瑞华根据西方的程序正义原则和联合国的相关国际条约,提出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简称“中立原则”;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的对待,简称“程序对等原则”;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5.法官的裁判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确定,简称“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1
以此作为衡量程序正义的标准,那么,我国对于精神病鉴定的体制中,只允许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而不允许辩方(被告人)、被害人有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显然有违“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对等原则”、“中立原则”;没有规定辩方(被告人)、被害人要求对于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以及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显然有违“程序参与原则”、“程序理性原则”。因此,笔者建议,根据程序正义原则,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合理的因素,重构我国精神病鉴定的体制:
(一)鉴于我国检察官具有“客观公正”的义务2以及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法官具有探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权力的传统,因此,应当保留现行的司法机关有权委托鉴定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规定。但是,同时应当规定辩方(被告人)、被害人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以及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鉴定不服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服的,辩方(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法院的决定不服的,辩方(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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