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关于直接与前置程序模式的选择
公民直接诉讼方式最大的优点是便民。前置程序对公民来讲,程序麻烦,手续较多。但前置程序优点不可忽视。前置程序要求公民在起诉之前必须通知主管该项公益事业的国家管理机关,主管机关收到通知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所诉事项作出决定。如果所诉事项属于主管机关本身不作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可以促使其及时行使职权,改正错误;如果属于他人的违法行为,主管机关可以采取强有力的行政措施加以制止,使问题迅速解决,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支出。主管机关还可以和公民一道作为原告,共同诉讼,对诉讼更有利。如果主管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做出决定,公民可以自行起诉。这样可以做到公民诉讼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互相制约、互相补充。我国在模式选择上,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直接诉讼和前置程序诉讼两种模式。凡涉及到国家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可以采取前置诉讼模式;凡不涉及国家机关行政执法的,可以采取直接诉讼模式。
(三) 关于事后追惩与事前预防模式的选择
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发生时,允许提起公益诉讼,这应该是不言自明的。问题在于损害公共利益的客观事实还没有发生,但如不采取预防措施将来有可能发生,比如,建设项目未实行和环保项目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将来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是否允许提起公益诉讼?对此,我国将来立法应当采用美国公益诉讼模式,允许提起事前预防诉讼,以达“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之功效。
(四) 激励模式的选择
所谓激励模式,是指对公益诉讼采取经济上的鼓励措施。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是出于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是为了社会生活和谐美满的共同需要,是为了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侠肝义胆、忧国忧民的精神,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应受到奖励。古罗马的罚金诉讼就是对公益诉讼的一种激励,这种罚金诉讼是为“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而设置”“, 任何市民都可以提起”。[18]胜诉后原告可以从法院对被告所处罚金中分得一部分。这种激励模式一直影响到今天。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原告胜诉后,可以从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罚款中分得一部分,其比例为15 % -20 %。[19]我国立法也应采此种模式,以弘扬社会正义。
(五) 对公益诉讼的限制
公益诉讼不同于个人私益诉讼。私益诉讼中,原告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有完全的处分权,可以自愿撤诉,原被告也可以自愿和解。公益诉讼,不是一人一己的私利,因此,不少国家法律都对原告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如美国民事反托拉斯诉讼程序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协议必须经法院批准,在法院批准之前30 天必须公开,以征求各方面的评论;协议判决和书面评论以及政府对此的任何反应必须在地区法院归档备案;所备案和公布的材料应在受理案件的地区和哥伦比亚特区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20]我国立法也应对公益诉讼原告的处分权进行适当限制,以防原告处分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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