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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的协力行为研究——基于两岸理论与实践的比较

  从台湾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学者们的有关探讨中可见,在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中,非常重视当事人的协力义务,强调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有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同时,该权利从另一个角度讲又是义务,即协力义务。其次,为了既有利于有效实现行政权,又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强调在处理当事人协力义务关问题时,应当贯彻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这一点非常值得大陆在立法上借鉴。
  此外,台湾地区还有学者以当代行政争讼面临的难题为视角,专门研究了行政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问题。该学者认为,学界在探讨行政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时,大部分都将论点集中在有关厘清争讼事实的“职权调查主义”,而没有考虑到事实调查以外的其他争讼程序和争讼事项,这对于行政争讼制度的完善来说是不全面的。该学者对行政争讼程序中当事人协力义务的范围,以及违反协力义务的后果等作了阐释。关于行政争讼程序中当事人协力义务的范围,该学者认为,应当从起诉事项的明确和完整开始,在起诉后审理前的诸多程序事项,也都有赖于当事人的协力。因此,在这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协力义务,以促进争讼程序的圆满解决。在这个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具体包括及时主张、及时到场、及时履行程序义务、进行有关陈述等。关于在行政争讼程序中当事人违反协力义务的法律后果,该学者认为,程序上的协力不仅是当事人的义务,而且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争讼裁决机关的职权调查和当事人协力结伴而行,彼此相需相持。虽然当事人违反了协力义务,不一定有法律明文规定直接课予制裁,但是相对间接性不利的对待措施还是有的。这些包括职权调查范围的限缩,相对性证明事项证据要求的降低,不利于违反协力义务一方的心证的形成、举证责任的调查、程序的失权,甚至有关费用的承担等,这些对于违反协力义务的当事人来说,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6]。关于行政争讼程序上当事人协力义务之探讨,对于完善我国大陆行政诉讼制度,尤其是其中关于原告举证责任以及承担有关义务的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尽管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特殊义务,但是实质上却体现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和精神,是两大法系的融合,以及通过这种融合,人们所希望达到的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和谐与平衡。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行政诉讼当事人协力义务的经验和成果,在行政诉讼模式的选择和诉讼主体角色定位、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与各方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当事人协力义务的履行等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具有借鉴意义[7]。
  行政协助制度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或地区行政程序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协助能够有效克服科层制固有的官僚弊病,提高行政效率,与充分发挥政府一体的机能有着密切关系。具体来讲,行政协助制度具有以下一般功能:第一,能有效解决科层制公共行政结构与行政一体化之间的矛盾;第二,能有效克服行政资源的稀缺;第三,有利于保持行政平衡,维护行政公正。而就我国具体情况来讲,行政协助制度还能促进行政执法体制的完善,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8]。我国正在进行行政程序的立法和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可以预见,行政协助制度将会成为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也将会关注行政协助制度的构建问题。而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都应当充分研究、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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