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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问题初探

  我国新《证券法》未参照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增加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管和解的授权。经询证监会法律部有关人士,得知在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证监会曾提过增加监管和解规定的建议,但由于关于监管和解的认识尚未成熟,现行监管理念尚未接受和解制度,故此建议未得到采纳。这是否意味着证监会在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对监管和解只能是望“洋”兴叹,无所作为呢?笔者以为,并非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试行监管和解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教育原则,且不违反现行法律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对监管和解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相反,《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教育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在新证券法进一步补充、完善证券违法行为民事赔偿制度的背景下,证券民事诉讼的私人执法形式将对证券违法行为人起到更大的警戒、惩罚和教育作用,在监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证券民事诉讼必将成为行政监管的必要和有力补充。监管和解有利于提高监管资源利用效率,使证券监管部门揭发出更多的证券违法行为,使有关违法行为人面临民事赔偿诉讼的“教训”。在这种情况下,监管和解能够起到与行政处罚同样、甚至更佳的教育效果,尽可大胆创新一试。
  2、试行监管和解符合依法行政的精神和要求
  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发布了《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
  (1)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是在《纲要》提出的 “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 的指导思想下,解决《纲要》指出的当期依法行政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即“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适应,依法行政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的有效途径。 
  (2)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既符合《纲要》提出的 “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的依法行政基本原则,也符合“合理行政”的基本要求,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3)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符合《纲要》提出的“要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要“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的要求,有利于完成《纲要》确定的“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实现《纲要》确定的基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
  (4)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还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确定的证监会贯彻落实纲要的重点工作任务的有力措施,即“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确保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研究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方式,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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