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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

  从宪法的以上三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实际上分为三个档次:
  第一个档次是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对宪法的修改,不能轻易启动。按照宪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二档次是基本法律。凡涉及国计民生中特殊重大事项的法律,称为“基本法律”,由于它关系民众的切身利害和根本利益,对基本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也应遵循严格的程序,须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
  第三个档次是“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此处所称“其他法律”,是与“基本法律”相对而言,通常称为“普通法律”。由于此类法律数量很多,不可能都由“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常委会”制定和修改。
  按照宪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说对三个档次法律的立法权限划分是明确的,也是科学的。
  问题是,宪法六十七条第(三)项又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一授权与宪法六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发生了直接的冲突。虽然在条文表述中加了两个限制词,即只能是“部分补充和修改”,并且“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这两个限制似有若无,形同虚设(详见后面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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