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权行为,如前所述,其外延比较大,包括公开杀人、伤害、毁坏妇女名誉、抢劫妇女等。因此,其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也经过一个发展过程。一开始,公开杀人、毁坏妇女名誉、抢劫妇女等侵权行为通常引起双方家族的公开“复仇”。[12]而“复仇”常常造成家族间的相互残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且影响部落的战斗力。随着私有财产制的发展,人们日益重视经济利益,于是,“复仇”逐渐被赎罪金所代替。到日耳曼成文法时期已普遍实行赎罪金,各“蛮族法典”的大部分内容都列举了各种侵权行为,以及所应支付的赎罪金。例如,肯特王国的《埃得利克法典》规定,“杀死一个贵族,应支付赔偿金300先令;杀死一个普通自由人,应支付赔偿金100先令。”《撒利克法典》第41条规定,“杀死一个法兰克自由人应付200金币,杀死一个贵族应付600金币,杀死一个罗马农民应付100金币。”至查理曼大帝时期,“复仇”被明令禁止。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是赔偿损失,其赔偿数额因侵害行为、加害人和财产所有人的社会地位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家畜、农作物等被毁坏,一般都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
从上述日耳曼法的规定来看,日耳曼法的民事责任与唐律的民事责任存在以下不同:
1.对于违契行为,日耳曼法实行财产扣押和人身扣押,而不单纯以赔偿金为保障债权的手段。其扣押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土地。而唐律则以刑事处罚为主要手段,赔偿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并且土地原则上是不允许自由买卖的(《户婚》“卖口分田”、“占田过限”等条),因而也就不能成为债权的保障。同时,唐律禁止个人的自助行为。“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制者,皆告官私听断。”[13](《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疏])。
2.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尽管日耳曼法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外延大,但种类单一,仅列举了侵害生命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而不包括侵害身份的行为,因而其适用的民事责任的种类也就比较单一。只有赔偿金、赎罪金等形式,实质上也就是赔偿一种。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受侵权行为、加害人、受害人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同一行为其赔偿数额可能不一样,充分体现了等级特权原则。而在唐律中,其列举的侵权行为种类较多,既有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也有侵害身份的、名誉的行为。其适用的民事责任既有赔偿、也有复故、改正、征收等多种形式。赔偿数额主要是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确定。如前所述,一般以直接、实际损失为限,但也可能减轻(窃盗除外)。[14]
3.无论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在唐律中总是作为刑事处罚的辅助形式加以适用,而不是作为独立的民事处罚方式适用。而在日耳曼法中,尽管存在过“复仇”、债务奴役制等野蛮方式,但随着财产私有制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复仇”及债务奴役制逐渐被废除,“和平金”也同赎罪金分离。日耳曼法的民事责任逐渐演变为独立的民事处罚手段,而不是刑罚的附属物。这是唐律与日耳曼法民事责任适用方式的根本区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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