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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民事责任”研究——兼与日耳曼法的比较

  (2)复故、改正。即恢复原状或原貌。复故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针对侵害物的行为。唐律规定,凡侵占街巷、田野阡陌种植植物者,均应恢复原状;凡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坟墓、石兽之类违背律令的,皆令改去之。也就是说,要恢复原状;凡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各令修立,也即恢复原状(《杂律》“侵巷街阡陌”、“舍宅车服器物违令气“毁人碑碣石兽”条)。改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针对侵害人身份的行为。唐律规定,凡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落户口之类,须改正,即恢复原貌,并以百日为限(《名例》“会赦应改正征收”条)。
  (3)征收、还官、主。即没收或返还原物。唐律规定,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应征收,即将非法占有之物没收,也以百日为限。对放散官物者,坐赃论,物在,还官;已散用者,勿征。以赃入罪者,正赃见在,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名例》《会赦应改正征收气(厩库)》“放散官物”、《名例》“以赃入罪”条)。
  以上分析表明:唐律中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实施了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和某些有违封建礼制的、侵害他人身份的行为。同时,这些侵权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在更多的时候,民事责任只是刑事责任的附属物,体现了中华法系以刑为主的法律传统。
  日耳曼法中,引发民事责任的行为也主要有两种:一是契约行为;二是侵权行为。
  但在日耳曼法中,因契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有财产和人身两方面的。最初,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力量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私人扣押。这种方式在日耳曼法后期逐渐被审判扣押所替代,即是法庭依债权人的请求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扣押的对象一开始是以动产为限,至日耳曼法后期,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形成,若动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也可以扣押不动产。[9]《撒利克法典》第51条以反面的规定肯定了财产扣押制度。该条规定:“如果有人未经事先传唤债务人到法庭,或在根本没有债务的情况下违法邀请伯爵去没收人家的财产,应罚付8000银币,折合200金币。”如果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扣押债务人的人身。在日耳曼法初期,债务人在订立契约时往往将长矛、草茎、木棒之类的物件交给债权人,象征着自己的人身及财产一起处于债权人权力之下,若不履行债务,债权人除扣押财产外,还可扣押其人身。[10]最初也是由债权人自己直接扣押,后来发展为法庭判决扣押,也即是由法庭做出判决扣押债务人的人身,交给债权人任意处置,或残害、或奴役。[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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