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民事责任”研究——兼与日耳曼法的比较
姚秀兰
【全文】
中华法系的主要特征就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这已是定论。因而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被人们关注较多的是其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对其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人们关注甚少。事实上,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唐律中,也包含了诸多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文拟从唐律中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唐律的民事责任,兼与日耳曼法[1]作一比较分析。
一、引论
近现代法律中的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施加的一种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等,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2]在唐律和日耳曼法时期,并无“民事责任”一词的存在,也无“民事违法行为”的概念。唐律中涉及的民事的违法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更多的是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唐律疏议.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唐律疏议.杂律》“买奴婢牛马不立券”条:“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己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己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杂律》“卖买不和较固”条)。而日耳曼法中的民事的违法行为,其范围也比近现代法律中的民事违法行为要广泛得多,例如,公开杀人、身体伤害、抢夺妇女等,均被认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仅支付一定的赔偿金即可。[3]因此,本文主要是借用现代法律的概念,探讨、分析古代中、西方法律之差异。
二、民事责任的形式
古代中国,立法者对人们许多的违法行为都是运用刑事的手段加以制裁,而不是运用民事的方式加以调整。依据唐律的有关规定,唐律中引发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契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两类:
(一)契约行为。唐律的契约有买卖、借贷、寄托、雇佣等。《唐律疏议.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唐律疏议.名例》“会赦应改正征收”条:“……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即没收。“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