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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步 知识产权与竞争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按照各国的实践来看,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反竞争行为主要包括:
  1、本身违法的行为
  基于反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互补性,知识产权的许可贸易通常是有助于竞争的,许可贸易能改善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阻碍竞争的效果,并且能将各个独立进行的生产中的互补因素结合起来,从而预防在没有许可贸易时可能产生的垂直结合,同时,许可贸易还可以鼓励人们在接受高风险、高投入,同时打击“搭便车”而刺激创新。正是基于对知识产权许可贸易所产生的竞争性经济利益的认识,各国在认定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本身违法行为上都持克制的态度。《美国反托拉斯指南》指出:明显的价格限制、生产限制和水平竞争者之间的市场分割,以及一些集团抵制和维持在销售是本身违法的行为。对于本身违法的行为,不需要进行可能的对于竞争产生后果的分析。《国际反垄断法草案》认为当利用知识产权超出其权利范围,任何限制竞争的结果都是非法的。
  2、第二种情况主要是指可能违法的“许可”,此时由法院要依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知识产权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一般情况下,垂直贸易限制比横向贸易限制对竞争的危害性要小,除了垂直价格限制外,垂直贸易限制一般按照“合理使用”来评判。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也需要进行合理性分析。由于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因此在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时需要在合法的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违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划一条界限。这一条界限也是合理性判断的标准。
  (二)从国际层面,看知识产权与竞争的关系
  国际层面的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制,国际社会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巴黎公约》很早就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反竞争制度,《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明确规定各成员有反对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义务。当今世界最主要的协调知识产权与竞争的协议就是TRIPS协议。TRIPS协议规定不仅在第8条第2款原则规定:“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而且在第二部分专门设立了一节来规定相关的竞争规则。但是,正如一位作者所说的:TRIPS协议仍旧是一个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它不是一个国际竞争法,TRIPS协议引起了人们的讨论进一步努力在WTO框架下达成国际竞争法的可能。 TRIPS协议在国际层面知识产权保护的反竞争协调作用非常有限,其主要规制国际技术转让的问题,同时对反垄断权的行使还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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