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日本
刑法第
65条的理论及判例主张
日本刑法典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第二项规定:“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日本学者对于该条的两项规定的解释上,有认为两项规定存在矛盾并试图消除此矛盾的观点,有认为两项规定不存在矛盾并试图给这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寻找根据的观点。围绕这两项的解释,主要形成了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65条第1项的趣旨是,在身份犯中,单独不能成为行为人的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的犯罪行为时也是共犯,规定了关于身份犯的共犯的成立。第65条第2项表示的是,关于不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其科刑方法应该是个别的。所谓“通常之刑”,是指在单独犯时应该对其科处的法定刑。 [3]对这种观点的批判是,一是不能合理说明,为什么不真正身份犯一方面成立重的身份犯的共犯,另一方面却要以轻的通常的犯罪的法定刑处罚;二是一方面以身份犯的共犯定罪,科刑却还是通常犯罪的刑罚,导致定罪和科刑相分离,比如,非保证人教唆保证人犯保护责任者遗弃罪,非保证人作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教唆犯,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定罪,却以单纯遗弃罪的法定刑处罚,导致定罪和科刑相分离。[4]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65条第1项是关于真正身份犯(构成的身份犯)的规定,第2项是关于不真正身份犯(加减的身份犯)的规定。这也是通说和判例的主张。[5]对于这种通说的批判是,认为这仅仅是切合法条所作的常识性解释,并未超出对法条的单纯形式解释的范畴,也不能明确说明身份的作用为何因构成的身份与加减的身份而有所不同。并且,仅仅只是说“法条就是如此规定的”,还不能认为是有说服力的解释论。况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减的身份犯也是由于有身份而成立该种犯罪的,由于可以视为“因犯人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行为”,所以,仅仅作形式上的解释,就会对区别对待构成身份犯与加减的身份犯本身产生疑问。构成的身份犯与加减的身份犯之间的区别究竟因什么而产生,只要对这一点未加以明确,便无法明确对二者作如此区别的理由,也便无法揭示区别二者的标准。例如,委托物侵占罪(
刑法第
252条)可以理解为,是以“基于委托的物的占有者”作为身份的身份犯,但在与由单纯的“物的占有者”所构成的遗失物侵占罪(
刑法第
254条)之间的关系上,究竟是构成的身份犯,还是加减的身份犯,则并不是单纯的形式理论所能回答的问题。[6]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原则出发,第65条第1项是有关违法身份的规定,表明违法的连带性;第2项是有关责任身份的规定,表明责任的个别性。这种观点否定了从来的通说上关于第1项和第2项分别是关于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的这种形式上的区别的解释,而认为第1项是关于真正以及不真正的违法身份的连带作用的规定,第2项是关于责任的个别作用的规定。但这种观点受到违法身份和责任身份实质上很难区分的批评。另外,第65条第1项规定的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而没有身份的人因为违法身份的连带作用这本身在文言上就是有矛盾的。[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