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合议庭负责制的实现机制——以心理学群体决策理论为视角

  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关系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审判长处于主导和协调的地位。审判长在合议庭和庭审中处于核心位置,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有主持与被主持、召集与被召集的关系。审判长的职能定位于“合议庭的优秀组织者”和“庭审活动的出色协调者和公正引导者”,[10]其职责主要在于对合议庭的主持管理,包括主持庭审、主持评议等一些程序性的事务。另一方面,审判长和其他成员具有平等权。审判长不是行政长官,而是合议庭的一个分子,审判长在案件的裁决权上,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一样,只享有一票的权利。所以,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能用审判长的意见代替合议庭多数意见。现实中我们要反对两种倾向:一种是过分强调审判长的主导地位。有的法院在选任审判长时提出“隆其地位、重其职责、优其待遇”,给予其一些相当大的实体性权力。另一种是合议庭成员应享有绝对的平等权,故不服从审判长的指挥。
  2.提高法官素质
  只有具有较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的法官才能对案件和相关法律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如果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有不同看法时,这样高素质的法官就能避免人云亦云的情况的发生,不会因为自己的意见与众不同,面临强大的压力,缺少别人的支持而随大流。因此,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合议庭负责制的前提和基础。近几年,尽管随着《法官法》的颁布实施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抬高了法官准入的门槛。最高人民法院也适时地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但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官的整体素质还是令人担忧的。提高法官素质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提高内在的道德修养,具有具备优良的品行、高尚的道德情操;二是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和广博的学识。只有这样的素质,法官一定能够树立很强的自信心,面对争议敢于坚持正确的主张。
  (四)健全评议案件的程序规定
  合议庭的评议阶段是合议庭审判过程中的关健性阶段。因此,努力营造一种宽松的讨论气氛和一种鼓励成员提出问题或不同意见的环境,保证合议庭成员能够独立、自由地发表意见,切实防止“一言堂”或不当影响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现象发生,这对评议结果正确与否至关重要。我国对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规定极其简略,必须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建立建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程序规定。比如,设立禁止结论性的评议意见规则。为了鼓励成员提出问题和不同意见,必须禁止成员仅仅作出“同意”和“不同意”之类的表态性的评议意见,他们必须阐明其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过程和适用法律的逻辑推理过程。又如, 设立二次评议原则。根据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即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也必须按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结论。在达成一个共同的结论后,审判长应该安排一个“第二次机会”的会议,使得成员能够将萦绕在心头的困惑和保留意见表达出来。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