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从是否与公司重要中介机构有关系界定其独立性
所谓为公司提供重要中介服务的机构一般是指律师事务所或投资银行等,它们曾经为公司提供过服务。其成员往往掌握了公司的重大的信息,很容易利用其特殊的关系和信息作出非独立性的行为。所以,从其利益关系考虑上予以排除。
立法上一般还规定其他条款作为弹性条款,赋予公司章程自由确定独立性的权利,以及证券会的相关职权,以面对具体的情况对独立董事进行认定。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独立董事的重大关系判断可以在亲缘关系、职务关系和利益关系上划清独立性的界限。
二、独立性的相关制度性立法安排
为了实现这样的重要的制度安排,英美法一般从以下若干制度安排来保障独立董事机制运行的独立性。
(一) 独立董事的提名及选任程序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谁提名,如何选举产生,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以何种立场作出判断和行事”。[]立法规定:在新公司成立之初,限制控股股东的提名和决定独立董事的人数、权力,采取大股东回避制度;而当独立董事运行时,独立董事的选举和任命由独立董事进行。
(二) 独立董事的人数比例
独立董事制度通过发挥群体作用来发挥独立董事的效力。因此,独立董事制度在立法上都有所占比例方面的规定。形成的一个共识是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比例至少是1/2,如果总裁又是首席执行官或者经营董事的话,这一比例应更高。
(三) 独立董事的任期
独立董事因与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长期共事所建立的友谊会使他们不再独立。对独立董事的任期进行限制是必要的。美国《密歇根州
公司法》第
450条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该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董事的资格。
(四) 独立董事的薪金报酬
由谁来确定独立董事的报酬和报酬来自何种方式会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产生不同影响和激励作用。所以,立法上,在独立董事报酬标准的确定与支付的制度设计方面要充分考虑其对独立性的影响。
(五) 独立董事与被代理人的接触
在英美法上,要求独立董事与被代理人即中小股东保持一定接触,通过问询会议的方式或者其他问答的方式保证其与被代理人的立场的了解和一致。一方面,独立董事在接触中了解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心声;另一方面,可以使独立董事决策体现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