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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独立董事制度之价值

论英美独立董事制度之价值


卓翔 周政训


【全文】
  20世纪早期在美国,控股股东的操纵行为和内部人控制的现象的日益暴露。在制度创新中,美国提出“公司治理的法人结构”问题,引入外部董事的概念,力图通过独立于公司的外部人员的参与,制衡内部人员的职权,从而改变董事会失灵的局面。20世纪70至80年代,在内部董事的框架下引入独立董事成为一股潮流并被广泛的推广。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虽然有别于英美法系,但也在尝试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我国证券会也于2001年8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
  时下,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独立董事制度的价值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我们反对孤立地评价独立董事成败的作法。在研究独立董事制度上,我们对独立董事的分析更多的是制度分析和法理上的分析。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独立性判断的规范评价
  独立董事至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描述,一般来说,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外部非关联董事,即外部且独立的董事。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不一定是独立董事。
  (一) 从与公司的职务关系界定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立法上通过界定有无在公司内部组织担任公司的职务,以判断其独立性。美国纳斯达克市场规定上市公司在判断独立董事时,确定了在过去三年内曾经被公司雇佣的人员不能担任独立董事。 
  (二) 从是否与公司高级管理层的管理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界定其独立性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立法上的关注是从该人员与公司重要职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排除独立性的,而且认为亲属关系应该是直系亲属。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定两年内曾在公司担任过首席执行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某一个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该公司的独立董事。
  (三) 从是否与公司存在重大关联交易的关系界定其独立性
  在重大关联上,具体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本人与公司存在过一定数额的交易,而且达到一定的交易额,或者拥有某一商业机构的股权且该机构与公司存在一定交易数额的关系;另一类即是某商业机构的重要管理人员,且该商业机构与公司存在一定交易额的关联关系。从关联关系上排除独立董事任用资格,保证独立董事的地位和利益的独立性,从而保证其独立公正的判断。美国法律协会在《公司治理原理》中将此关联关系界定为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之间存在金额超过20万美元的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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