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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若干基本理论的批判

  法人的经营范围与其权利能力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民事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固有资格,而经营范围则是行政手段在法律上的一种外在规制。
  三、法人的代表机关与法定代表人
  提到法人机关,人们马上会联想到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法人的组织机构。本文所说的法人机关,仅指法人的机力机关,而将法人的其它机关称作法人的组织机构(包括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权力机关外的一切机构);同时将法定代表人与权力机关相并列。对法人的各种机构怎样称呼并不是主要的,主要目的是明确法人机关与法人组织机构的内在关系,以及对外交往活动责任的具体承担。
  一般学说都认为法人组织机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并令法人承担责任。令法人承担责任并非不合理,如果将法人组织机构的所有行为都视作法人的行为,在理论上实在牵强。如果法人组织机构依法人章程或依意思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而行为,将其视为法人的行为合理合法;若该机构的行为是在法人章程或权力机关的意志之外而为,仍将其确认为法人的行为,则未免不符事实。另外,若将法人组织机构的所有行为都认为是法人的行为,法人也无从对违反法人章程的机构或个人追究责任,否则有违“自己过错自己承担责任”的原则。
  产生这种自相矛盾的原因,就是在法人机关与组织机构问题上没有分清层次。在法人机关和所有组织机构上,对外真正能代表法人的机关只能是法人的权力机关(意志机关),而其它组织机构,要么执行权力机关的意志,要么依权力机关的意志实施监督。如果将法人比作自然人的话,权力机关是法人的“大脑”,而其它组织机构则是法人四肢五官等其它“器官”。之所以这么理解是因为:法人作为人和人、人和物以及物和物结合而成的组合体,它没有思维、没有意志,是法律使法人在民事经济活动中承担责任,才赋予其意志能力。而在法人所有组成因素中能形成法人意志的,只能是人的因素中的意志结合。法人的意志不是法人中所有自然人意志的简单相加,为了共同经营目的,法人背后站着的“现实的、单纯的、固体的”的集体共同合力意志,才体现出法人的意志,否则他们不可能结合在一起。故马克思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但是人也只有在自己的类存在中,只有作为人们,才能是人格的现实理念。”(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7页。)接着他又提出法人人格也是具体的,当然同样也不能脱离自然人。
  法人意志的形成,不是自然人的头碰头沙龙式商讨的结果,它需要通过一定程序和特定机关来完成,第一需要的就是法人的权力机关,它产生法人的意志。法人的权力机关随法人的成立而存在,其静态表现形式是法人章程,动态的表现就是法人在经营过程采取的一系列决议、决定和行动。
  权力机关是法人的中枢神经,其意志需要在经营活动中体现出来并全面指导法人的行为。正是为这一需要,才产生了诸如董事会、监事会等执行和监督机构,从而形成了法人的统一有机体。故我们说权力机关是法人的“大脑”,其它组织机构是法人的“有机个体——器官”。从这一严格意义上说只有权力机关才是法人的真正代表机关,其它组织机构只有依法人章程或权力机关意志行为时,才代表法人的行为;当该机构超出或违反法人章程行为时,只是出于维护有关当事人、第三人及社会宏观经济秩序的需要,才将其视为法人意志的体现,从实质上讲,其它组织机构的意志并非当然代表法人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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