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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保障vs.资源优化: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解构与重建

  二、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基本特点
  从权利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以及权利的取得、流转与消灭两方面进行分析,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有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点: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或者说身份性色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有的是直接由原先的宅基地所有权转化而来,有的是由农村村民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得来,其原始取得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归属于对宅基地拥有所有权的某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保有具有无偿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存续具有永久性(无期限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对农村村民最基本的生存生活条件,实行无偿取得制度,使用权人可对其无偿使用、永续使用,具有明显的生存保障性质。
  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具有限定性。依我国《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权利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将该条与《物权法》第125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第135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进行比对,我们不难发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收益权能。这显然与《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定义有所抵触。正是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收益权能的阙如,出行政策、法律、法规均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流转,从而阻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出卖、买卖、出租、抵押等价值交换行为。
  换句话说,在现行法制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具有使用价值而不具有交换价值。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衍生物,每个成员应该拥有且只能拥有一份面积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户为单位集中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人只能以居住为目的依法占有、使用其宅基地,即发挥其使用价值,而不能以融资、交换、买卖、租赁等方式实现其交换价值。
  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从属性。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就宅基地单独为出卖、出租、抵押、转让,但因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之享有完整的处分权,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的处分权,现行法律只能规定,在发生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移转情形,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移转于房屋的新所有权人,即“地随房走”,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从属性。
  5、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生存保障性,缺乏财产性。如前所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而原始取得,且其各别成员取得与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标的地块的面积是法定的(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等额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保有,在权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存续期间,是无偿的、永久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权特色,因而不能通过出卖、买卖、出租、抵押而流转。由此可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生存保障性,但缺乏财产性。
  三、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在其制度框架之内,至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在冲突:
  1、一户一宅与地随房走的矛盾。现行法律一方面明文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同时又承认宅基地使用权可随地上房屋所有权移转,即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可因房屋买卖或继承等合法原因而获得两处以上宅基地使用权。自相矛盾。
  2、宅基地使用权潜在的类别性不合法理。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一方面认可基于“地随房走”,社员可基于对地上房屋的买卖或继承而取得其宅基地使用权,但为了维护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的限额性,又只能打上制度补丁,即规定在此情形,若两处以上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超标,则超标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就只能为支撑构筑其上的房屋而存在,不能如同分配得到的宅基地使用权一样具有永久性,一旦地上房屋灭失,则该超标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即应收归集体。这样使得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了类别性,即除原始分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之外,嗣后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实质上只是他主占有。
  3、禁止买卖宅基地使用权与允许宅基地使用权随地上房屋所有权移转的矛盾。现行制度一方面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同时又规定宅基地使用权随地上房屋所有权一并移转,而且没有规定农村房屋买卖的买受人资格限制,从而使得禁止宅基地使用权买卖的规定可以合法规避。
  4、从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保障性来看,社员死亡后,其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理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但现行制度并无此规定。
  5、根据宪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城镇居民作为农村宅基地地上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享有继承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又根据“地随房走”的宅基地流转原则,城镇居民从面可以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这显然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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