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实施救助可能造成行为人或其他人生命的丧失。
B、救助的履行可能使行为人或其近亲属遭到刑事追诉。
C、实施救助行为可能造成行为人或其他人人身的严重伤害或财产的重大损失。[35]
(二)救助义务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的规定已概括性地包含了不作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并明文列举了一些作为义务,即环境污染者、公共场所施工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积极注意义务,但未规定在危难情形下,不具有法定关系的人之间的救助义务,这一立法缺漏给实践中相关纠纷的处理带来了不便。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我国的规定还比较完备。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特别规定了:为维护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除了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为救助人的补偿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结合上文的阐述,笔者认为如果直接进行救助义务的立法过于激进,不符合我国当前人民普遍素质不高、经济水平有限的现实,所以可以暂时将国外关于救助义务的理论和立法作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参考,即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境况,根据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的要求,认定当事人在面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等重大人身利益面临或处于严重不利的情形下,应采取某些积极的救助行为,例如采取最有效、最及时的救助方法,在自己无法亲自救助时,及时通知有关公职人员或公共机关。
实施救助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如下途径予以补偿:救助人的损害是由非法行为人造成的,应由该非法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非法侵害或非法行为人无法赔偿救助人的损害的,应由受益人对救助人做出适当的补偿;救助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都不能获得合理的补偿的,国家应以专门的基金进行补偿。未实施救助行为的,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此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影响对未实施救助行为者的刑事处罚和对实施救助行为者的行政奖励。
【注释】 杨垠红,女,福建福州人,厦门大学2003级国际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如希腊、法国、荷兰的立法、判例或学说已将依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产生的作为义务用作认定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德国法官运用诚信原则由判例产生了一般交易安全义务。
这些案件包括福建省连江县电力公司未设置安全标志致他人触电死亡案、深圳罗湖区布心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对易燃易爆的天那水疏于管理致4名儿童玩耍引发爆炸伤亡案、北京移动公司在被告知其行为已侵权后未剔除侵权信息的不作为侵权案、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诉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履行义务致其损害案、四川省一起游泳溺水死亡者的父母状告同游者见死不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2004年1月在乌鲁木齐市发生的“120”贻于救助的案、北京市法院审理的施工单位逼使刘某自杀而不救助案、卢氏县法院审理的因恋爱关系破裂一方自杀另一方不予救助案、湖南省澧县某老人的儿子诉襄樊铁路分局和怀化铁路总公司不及时救助致其父亲死亡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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