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救助义务的规定是人文主义的规定,彰显了法律对人的重视和关爱以及对人的生命等重大权利的保障。它体现为,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有选择地保护了较大、较重要的利益——受害人的生命或身体的完整,使其免于遭受巨大的无法挽回的伤害,充分尊重了人的存在价值和意义。救助义务的规定具有强烈的人文主义关怀的色彩,因应了社会发展对人的关爱日剧加强的趋势,是进步性的规定。
三、救助义务的探讨
(一)救助义务的阐释
1、释义
该救助义务是在非直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课加的义务。其内容应从广义来理解,包括根据诚实原则、公序良俗的要求,考虑当时的具体情况可合理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如在救助他人时应采取最有效、最及时的方法,在自己无法亲自救助时,及时通知有关公职人员或公共机关。
2、承担救助义务的条件
其一,特定危难情形的存在,即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何谓特定的危难情形?葡萄牙民法典规定在一个人人身遭受第三人暴力侵害的情形下,在场的任何人都应在自卫限度内救助受攻击的人,[29]即只把受害人人身遭受第三人暴力侵害的情形作为危难情形。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则将对受害人健康和财产的威胁都包括在危难情形中。[30]笔者认为救助义务是给救助者课加了对因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人造成险境的救助义务,所以它的适用情形不太广,宜限于人的生命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情形。
其二,危难情形可以是由人为的或意外原因造成的。此等危难情形的诱因是多方面的,不仅限于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生命面临危险的状况,也可以是由其他不法行为或单纯的疏忽行为引发的,或是由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31]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紧急情况”的法律措词解释为涵盖由单纯意外引起的事件和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事件。[32]
其三,潜在救助人和被救助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英美法有关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之理论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例如,原、被告之间是邀请人、管理人对被邀请人、被管理人的关系;被告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某种特殊关系而对第三人负有监护的义务,从而被告对原告负有阻止来自第三人的伤害的义务;[33]被告采取了救助的措施,剥夺了其他人向受害者提供援助的机会,这时被告应以合理的方式继续完成救助。
3、潜在的救助义务人
潜在的救助义务人可以是一人或者数人。哪些人应当承担救助义务,不同学者理论不一。从
刑法上的规定看,葡萄牙、荷兰、土耳其和罗马尼亚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将潜在的救助义务人限于目击者和发现遭遇危难者的人。[34]波兰、法国、比利时和匈牙利则将义务人扩大到任何人,包括虽然不在场的人但得知该危难情形且有能力救助者。
笔者认为对潜在的救助义务人的界定应采用狭义的理解,即他必须是危险情形发生时非他莫属地可实施救助的人,他应具有相应救助的能力和条件,这需要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境和当事人的实际能力加以判断。
4、免责事由
承担救助义务应以不会使履行义务人或者第三人遭受显著的危险或违反其它重要的合法义务为限。“不会遭受显著的危险”指按照社会上一般人的评价,实施诚信义务所要求的行为不会将行为人自身或者第三人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或造成其人身或财产的重大损害。“不违反其它重要的合法义务”指实施作为不应违反法律要求其承担的其他重要义务,如一个火车板道工为了救助一位伤人,而疏忽了其本职工作,导致两辆火车相撞。因为这涉及到法益衡量的问题,能不能牺牲一个人的健康或生命去救助其他人的生命,能不能牺牲一个人的重要义务去救助其他人的生命?如何衡量这些利益价值的大小?“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格言的含义是法律不能命令人们实施违背常理、不可能实施的行为,也不能禁止人们实施不可避免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允许有如下的免责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