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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指挥构造的法理解析(四)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为代表的诉讼构造理论提出以后,引起了日本学者的兴趣。通过对日本学者研究成果的借鉴,我国学者于八十年代开始研究诉讼构造。我国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其核心和实质是如何配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虽然,学者对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模式的称谓有些措词之争,但是它们方法论的着眼点都是基于结构主义哲学事物要素之间组合的观点。因此,刑事诉讼构造从横向可以表现为控、辩、审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形式;从纵向表现为三方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主要诉讼阶段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形式。即侦查构造、刑事起诉构造和刑事审判构造三个主要部分。长期以来,侦查指挥构造在我国法学界一直受到不应有的忽略,真正从理论上展开系统研究的论述甚为少见,以至有的学者感叹一经接触侦查问题,就会有一种拓荒者的感觉。研究侦查指挥程序仅仅通过法律文化的分析、规范逻辑构造的分析是无法透视其全部的,不同的分析视角如同在阳光下展示宝石不同侧面的光泽一样!我们应开拓视角“侦查构造是侦查中各要素的组合。即结构,而结构决定功能”以结构功能的分析方法可以使侦查指挥问题的研究由表及里,由现象到本质,切中要害。
  我们认为,中国侦查指挥法治化,需要以先进的侦查文化和思想观念为指导,以科学的侦查制度和文明的侦查行为为基本目标,实现"五并重,五抑制"。在中国宪政层面,重构侦查权;在诉讼法层面,重新设定侦查规范的内容和结构,提升侦查法制的文明水准,重塑侦查模式,实现侦查政策、法制有序化,建立统一的侦查法治。刑事侦查指挥构造不仅应当具有致成自由、秩序等的实体性价值,而且应当具有独立、中立、平等、参与、科学等程序性价值或者说形式价值。我们在构建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时,必须充分关注和考量刑事侦查指挥构造的形式正义性刑事侦查指挥构造不仅应当具有致成自由、秩序等的实体性价值,而且应当具有独立、中立、平等、参与、科学等程序性价值或者说形式价值。我们在构建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时,必须充分关注和考量刑事侦查指挥构造的形式正义性。
  一个国家侦查指挥模式的型塑与该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制度、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背景等社会大环境是密切相关的。从中国的国情来看,传统中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在历史上,这种国家权力本位的观念早在青铜时代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格局必然形成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而与这种国家权力和观念的高度发达相对应的,是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个人权益的基本丧失。新中国成立后,虽然从政治体制上废除了封建专制制度,但是传统观念的惯性作用却使“重权力、轻权利”的权力本位观念对现实的社会环境发挥着持续的影响和作用。加上我国在建国以后,长期以来又实行以高度集中、统一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所有制模式赋予政府(在一定意义也就是国家)无限的权力,将政府推到社会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使国家有可能凭借所控制的全部社会资源在非经济领域实行全面和直接的控制,使经济领域之外其他程度上的社会结构深深地烙上了这种所有制模式的印迹。这就使传统的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在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下得以延续。在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的关照下,只可能生成一种集权式的传统社会结构,而不可能产生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正是这样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包括侦查指挥模式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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