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问题:无从谈起的“撤回”。
常德开发部的《关于撤回(1997)兰常字第6号文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的“撤回”二字实属——严重用词不当。给人一种——不打自招、此地无银的感觉。即:我开发部曾经递交的申请现予收回。而事实的真相是:前述申请(即(1997)兰常字第6号文)纯属伪造,根本就是——子虚乌有,何来撤回呢?正确的表述是:明确否定申请的真实性。
六、问题:如果申请并非伪造而是真实意思表示,能够撤回吗?
假如撤回《报告》在申请之前或同时到达,尚可接受。否则,当属——出尔反尔,言而无信,自己抽自己的耳光。有违“信赖保护原则”,其效力不应认可。
七、本案原告的问题。
原告的脑子好像是“进了水”:证明申请是伪造的才是问题的关键,而它却在做如下一系列的——无用功:
1、质疑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如果土地使用人自己“主动”要求退回土地使用权,那么就构成收回土地使用权最充分的理由,法律依据很充分。无需使用人有任何违法行为,当然也可收回。
2、质疑市政府“一女二嫁”:在1997年10月20日(市规划局与华欧公司签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1997年10月23日(市政府做出第42号批复、第43号批复)这几天期间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同时出让给两家企业(常德开发部对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尚未被收回)。其实,在现有的行政审批制度下,批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无批复,合同即使签订也不生效。况且,收回批复在前(第42号批复),再出让批复在后(第43号批复)。只是在送达这两个批复时,时间“颠倒”,所以才会产生重复出让的误解。仅就此问题而言,市政府的行为并无不当,常德开发部称之为“严重的滥用职权”,实属攻击方向错误。
八、小插曲:
在1998年4月9日初审审结的常德开发部诉华欧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省高院确认市规划局与华欧公司签订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并未展示证据、引述理由。况且,并非终审,该判决没有实际发生法律效力,世人没有遵守的义务。这一情节对本案的审理无法产生——实质影响。
九、初审判决的问题。
市规划局兰规土地字(1997)第121号请示的事实根据是常德开发部的(1997)兰常字第6号文。市规划局对报告的真伪有无审查义务?客观而言,有义务也仅仅是形式审查义务,而不可能具有实质审查能力。
同理,市政府对市规划局的请示的内容的真实性也无辨识真伪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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