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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看我国新闻传播法治的历史性进步

  但是,新闻媒体实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似乎仍然没有完成法定权利的转型,各种限制性规定和措施依然存在,而最关键的是这方面所存在的模糊认识:认为舆论监督是西方“无冕之王”意识,是自由主义的表现,是负面报道。总之,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视为错误、有害的东西。
  而《条例》的颁行,将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进行正名。因为,《条例》所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绝大多数正是涉及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所关注的事项。以《条例》所规定的乡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
  门应当重点公开的二十三类政府信息为例: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十一类政府信息: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统计信息、财政预决算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采购、行政许可、重大建设项目、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环境卫生和安全质量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情况;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
  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3.乡(镇)政府应当重点公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
  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这些信息都是大家有权知道的、工作生活所必需的信息。要求获得这些信息完全是合法、正当的,而批评、揭露违反《条例》不公开这些信息的行为,同样是完全合法的、正义的。而且,要贯彻执行《条例》,新闻媒体必需要加强对认真执行《条例》的守法行为和故意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的采访报道。
 因此,舆论监督报道将越来越不再可能被称为“负面报道”,与此相应的是,舆论监督权利必将日益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
  三.《条例》规定了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1.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是政府信息的主要发布载体,承担配合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条例》第三章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其中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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