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传统的无讼思想对当今中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启示
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是无讼与现代和谐社会所共同追求的价值。但是,时移,势异。现代和谐社会是权利型社会。它与建立在义务本位基础上的,以秩序为价值取向的传统“和谐”社会是截然不同的。传统社会是将“无讼”作为社会“和谐”的标准,偏重秩序而忽视正义。而当代我们所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法治社会,民主法制是和谐的大前提。和谐社会要突出法治的作用,以公平正义作为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正义的实现也就是权利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只有实现了公平正义,社会才能既安定有序又充满活力。
现代和谐社会所追求的秩序,应当是正义的秩序,有活力的秩序,合而不同的多样化和谐秩序。不会为了维护秩序而牺牲正义,也不会限制社会发展的活力。这种秩序不是靠规定人们的义务来维护的,而是通过保护人们的权利来保持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担负着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安定有序的职责。
由于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不同,决定了作为传统达至和谐境界手段的无讼法律文化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但是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契合当代和谐社会精神的部分进行创造性的现代诠释,使之转化进而融入现代法文化生命之中,为当代构建和谐社会而服务还是大有裨益的。那么,传统的无讼思想对我们今天的和谐社会究竟有何借鉴意义呢?我想大体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一)正确认识法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和道德作为调控社会的主要手段,它们各自发挥的作用是互有利弊的。但是,今天法律的作用被无限地夸大了。一些人从“法律虚无主义”的极端转到了“法律万能主义”的极端。“依法治村”、“依法治校”等浮浅的标语、口号随处可见,“依法治国”的科学内涵被庸俗化为“依法治一切”、“一切靠法律解决”。社会上的一些滥讼现象就是最突出的表现。事实上,法律也是有局限性的。比如法条主义僵化、教条、缺乏人性关怀;法不适用于一切领域;“夫法令者所以诛恶,非所以劝善”,只能惩治人们的恶行,却不能激发人们的善念;“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的运行需要高成本;法律固有的抽象性、稳定性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化等等。
与当代人相比,古人很少犯“法律万能主义”、“法条至上”的幼稚病。传统社会将道德的感化力同法的强制力有机结合起来,德礼为本,刑罚为用,宽猛相济。注重道德教化,禁恶于未萌,强调通过道德教育和法律保障对社会展开综合治理,重视犯罪预防。但始终是以道德取代法律,复兴这种做法是不符合现代法制发展规律的。
现代文明社会的本质是法治社会,但我们应当理性地对待法治,也就是要认清法的局限性,不迷信法律。法治固然排斥人治,但从不排斥道德,也正是道德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使法在运行中取得了更好的实效。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是科学的,法治为根本策略,德治为必要补充适合中国的国情。
(二)树立正确的诉讼观
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现代化的诉讼观念必须以深厚的商品经济土壤为基础。中国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均衡,导致了传统的诉讼观念在农村根深蒂固,但发达城市却出现了一元钱官司等“滥讼”现象,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在传统法文化与现代法文化激烈碰撞的今天,我们更要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随着商品经济的急速发展,利益多元化将导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诉讼虽然未必是平衡所有利益冲突的最适当途径,却是不可或缺的最有效途径。一方面,要承认诉讼的积极作用。开展法律宣传,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保障权利主体能充分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推动司法改革,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使简便易行的诉讼真正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另一方面,要明确调解作为替代机制的地位,使其作为克服诉讼制度弊端的重要补充。建立和发展多重“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化纠纷解决程序”,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于民事案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法律为根据,合理地运用调解来化解纠纷。应当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本土资源,完善民事调解程序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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