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可向登记机构要求赔偿
《
物权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生活中,经常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比如将房屋的面积大小登记错误,由大房变成了小房;又或者把所有人的名字登记错误,造成麻烦。这时,登记机关应否承担责任,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这次通过的
物权法明确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避免了在过去由于登记错误,但责任不清,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发生。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只有在错误登记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时,登记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很少有登记机关由于错误登记而对当事人进行赔偿的情况。
物权法实施后,在发生混合侵权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关负有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交易安全的职责,因此,仅以交易一方当事人有民事欺诈为由而完全排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有如下几种观点或做法:
(一)连带责任原则。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时,由登记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然后登记机关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物权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机制,具有前瞻性,但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法难以解决这种追偿的程序,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份额责任原则。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这是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登记机关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