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上说,在美国,美国联邦
宪法适用遵循“政府行为”理论,而大多数州对州宪的解释也遵循联邦法院对联邦
宪法的解释。只有少数州把原先针对政府的
宪法权利扩展到针对私人,且仅限于特殊类型的私人。在决定是否扩大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考虑原告的
宪法权利是否“基本”或其遭受的侵犯的严重程度及被告的影响范围。只有在被告行使的是“非个人权力”,即“某些个人因财富、地位或其它因素而享有的权力,在影响许多人的有关公共或企业事务上行使权力。”在决定的过程中,法院还必须考虑
宪法“长期持久和难以改变”的特点,避免把一般立法利益
宪法化,从而保证社会私人关系可以被立法机构灵活调整。
⒉德国基本法对私法的“辐射”效应和美国不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相当严格地区分公法与私法,并建立了一个审理民法与刑事的普通法院和4类审查行政、社会、劳动与财政争议的特殊法院。在此之上,1949年的《基本法》建立了专门审查
宪法争议的
宪法法院。
作为德国宪政基础的《基本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自身的适用范围,但在当代德国的
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中,《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19]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此时,公民最终提起
宪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且这项秩序显著加强了基本权利的效力。“这项价值体系的中心,在于社团中自由发展的人类个性之尊严,且必须被视为影响所有公法或私法领域的基本
宪法决定,这是衡量立法、公共行政和司法领域的所有行动之准绳。因此,基本权利显然影响私法的发展,每项私法条款都必须符合这项价值体系,且都必须根据其精神而获得解释。”
可见,在德国的宪政实践中,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诉讼,基本权利能直接超越所适用的公法规则。相反,在个人之间的私法争议中,基本权利则被认为“影响”了民法规则,而非实际推翻之。
宪法的某些思想内涵“注入”或“辐射”到民法,并影响现存民法规则之解释。在这些案例中,私法规则应根据所适用的宪法规范加以解释并应用,但私法规则仍最终获得运用。
认真对待
宪法,要求我们正确认识
宪法的性质
—宪法是一门公法,并把
宪法的直接效力限制在适当范围之内。否认
宪法的有限性,使之成为流于形式的口号,也就否定了
宪法的实际法律效力。
结束语:兼评《
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
综上所述,
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是“公法”,最后才可能成为“更高的法”甚至是“根本大法”。有了对
宪法这一基本性质的定位抑或正本清源,笔者便可在此基础上对于此次《
物权法(草案)》引发的争议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在此次争论中,一些论者将讨论本身意识形态化,把
宪法教条化和口号化,用“
宪法”这块“金字招牌”指责别人违背了某某“基本原则”或“政治方向”。这不仅损害了
宪法的权威和形象,而且也阻碍了
宪法与
物权法原本可以进行的正常对话⑩
宪法首先是“法”,因而必须体现出可实施的法律效力。在我们衡量一部法律的合宪性时,我们引用的
宪法条款必须具备在法律可以实施的确定意义。因为某些
宪法原则只是笼统地表达了一种政治理念,而这种政治理念在具体情况下意味着什么在本质上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如违宪论者所称的“社会主义方向”既可理解为基本经济制度条款下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也可理解为市场经济条款下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如果论者将自己价值观惨入这类理念,并宣称这是对
宪法基本原则的正确理解,那么他就偏离了学术讨论的轨道;他实际上是在对于对立学术观点发动的一场政治攻击,而将政治斗争带入学术对话显然是不合适、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