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宪法为普通法律的产生、发展指引方向,而普通法律的发展则落实了
宪法的基本原则,传播了宪政理念。
第二,普通法律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补充和发展了
宪法。
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和政治性都决定了其往往落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而普通法律则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具有相当的敏感性,反应也更为迅速。因而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进而缓解
宪法所面临的窘境。可见,普通法律决不是简单地被动地表述和物化了
宪法,而是在遵循
宪法基本价值、理念的前提下,发挥着积极能动的作用,从而实实在在地补充、发展着
宪法。
⒉
宪法诉讼
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还应,或者说更重要的是应体现在它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根本手段和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措施。[10]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通过社会的、行政的手段来解决。如果认为解决不当,可诉诸法院,通过普通的司法途径解决。如果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以后,公民仍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没有得到的保护,而这种权利又是非常重要的涉及
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那么公民最后可以求助于
宪法救济。其实,这也是
宪法的效力表现之一,即前文所说的“司法化”。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
宪法才能真正成为一切法律之上的最高法,才能成为公民心中的根本大法。
二
宪法:作为公法的根本大法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无疑应受到认真对待的。尽管
宪法也是法,并且有和普通法律同样的直接效力,但
宪法作为根本法有其特殊性,即
宪法属于公法。它的主要任务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权限划分、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而其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如果被告是公共官员,
宪法具备直接效力;但如果被告是私人公民,
宪法则只有间接效力—或者通过议会根据
宪法的授权与精神而制订直接适用的法律,或者通过影响现有立法的解释。总的来说,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的调整,
宪法对于纯粹私人关系只具备间接影响。这一方面有助于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也为私法自治留下了空间。[11]
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传统上被排斥在
宪法调整范围之外、由私法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进入了公共视野,出现了所谓的“
宪法的私法适用”问题。由此引发了人们对
宪法传统性质定位的理性反思,
宪法的公法性质开始受到质疑,
宪法与私法的关系也出现了混淆。⑧为此,笔者在这捍卫
宪法性质的传统定位—
宪法是公法,并以次为立足点探讨了
宪法与私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