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全国上下一片司法改革热的背景下出台的,但司法改革的大背景并不能证明其改革的内容就一定具有法治的内涵与意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效展开取决于人民监督员本人的责任心,而对责任心的约束则取决于人民监督员个人的内心品质。道德品质的不确定性与非普遍性往往滋生出行为上的机会主义,因而,寄托于个人道德品质基础上的制度,其获得的一个好的结果往往是出于偶然。机会主义是人治的特点,而法治主义是不讲机会主义的,结果的偶然性恰恰是法治主义所要防范的。
引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机制是基于司法人员对腐败病菌不具有免疫力的认识,但是作为实施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对司法腐败的病菌同样不具有免疫力。人民监督员有了监督的“权力”,即使是表象上的“权力”,也就同样有了被腐蚀、被拉拢的可能。司法人员不能幸免,人民监督员也不能幸免。并且,人民监督员因为不是本职工作而更表现得更超脱因而也就更不可能幸免。因此,韦伯所倡导的形式理性在这里并没有出现。人民监督员被腐蚀、被拉拢的腐败问题又由谁来监督呢?我们是否有必要再引进监督机制来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再监督呢?因此,当检察院对“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作出了回答后,又制造了新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循环监督的制度设计将永远没有止境,因而也就永远不可能为这一连续的追问提供一个确定性。
司法的工作是一种判断性的工作,它既不同于立法,也不同于行政。其判断的性质本身就要求外在的影响越少越好,独立性是其首要要求。因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种来自外系统的监督就不一定是帮助,而可能是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如果我们仔细观察西方的司法制度及其司法队伍,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一个行业性的群体而言,伦理道德水准的高下主要并不取决于来自外部的监督和控制,关键的因素在于是否能够建立严格的自治与自律。如果司法透明,公开结论与论证,公开不同意见,公开法律文书,行业的自律与内省的监督机制就会发挥起作用。如果司法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司法者就不太可能冒违法的职业风险。并且,这种良好的职业声誉也会成为其不断上进的动力,以较好地维护自己的职业形象。来自职业自治体的良好的职业评价所给人的激励远胜过来自自治体外的严密监督。说到实质,司法的自治与自律的关键还在于司法独立。而我们目前不断强化的监督制度其实恰恰是与司法独立的目标越来越远。越是监督,司法越是不能自主。因此,我国目前所要进行的司法改革,在笔者看来,“更多的不是监督,而是对法官进行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的司法改革,改变法官的行政管理模式,同时将法官从地方权力系统中解放出来。”[5]
在结束本文处,本人想补充说明一点的是,文章只是批判了眼下正流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并非一律否定所有的监督所起到的作用;本文着重于批判与反思,却无力构建一种有效的具体制度。虽然这于现实并无切实的积极效益,但至少不至于如人民监督员制度一样产生一种负效益。并且这种批判与反思反思对于将来的构建还是一个前提。但愿这一补充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人们此后进一步的思考与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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